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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原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油田二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庞开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素瑜,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以下简称濮阳银行濮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王素瑜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银行濮城支行申请再审称:王素瑜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交给韩文庆、陈功杰,并和二人一同去办理贷款,于2004年8月2日将其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及借据交给濮阳银行濮城支行,且将亲手签字的借据交回该行柜台,濮阳银行濮城支行向王素瑜发放了6万元贷款。虽然王素瑜否认领取贷款的事实,但之后偿付利息的行为便是对贷款行为的追认。生效判决认定濮阳银行濮城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生效判决所依据的笔迹指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漏洞,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王素瑜提交意见称:王素瑜只是让韩文庆、陈功杰帮忙问问贷款的有关手续,但并未委托二人办理贷款。王素瑜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濮阳银行濮城支行未将合同约定的6万元借款交付给王素瑜,而是他人以王素瑜的名义将该款取出的。王素瑜也未对他人取款的行为进行追认。濮阳银行濮城支行工作人员催收利息时将利息凭证留在王素瑜家中,但王素瑜并未支付过利息。一、二审判决正确,濮阳银行濮城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素瑜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濮阳银行濮城支行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6万元款项的义务,但经鉴定,濮阳银行濮城支行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王素瑜”的签名及手印不是王素瑜本人所为。故,生效判决对该行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濮阳银行濮城支行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濮阳银行濮城支行主张的王素瑜委托他人办理贷款事宜,但未能提供王素瑜书面的委托手续,故生效判决对此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濮阳银行濮城支行及王素瑜均提供了催收利息凭证。但该利息计算单上并没有王素瑜的签名,王素瑜对此亦不予认可,濮阳银行濮城支行也未能提供收到王素瑜交付利息的明细记账凭证予以证明。故,生效判决对濮阳银行濮城支行主张的付息行为证明王素瑜对贷款6万元的一种追认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濮阳银行濮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