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章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郅麦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金团,男,1951年10月5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简称华诚公司)与郅麦囤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刘合英,郅麦囤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团、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6日,郅麦囤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28日,其与华诚公司签订了一份《供料筑炉施工协议》,随后又与华诚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以及还有口头合同等。施工结束至截止起诉前,华诚公司仍欠其423687元,经多次催要,华诚公司不予偿还。请求:1、判令华诚公司支付货款(包含施工费)423687元;2、华诚公司赔偿损失(逾期付款利息)76313元。诉讼费用由华诚公司负担。华诚公司辩称,认可2007年7月28日,其与郅麦囤签订了一份《供料筑炉施工协议》,华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起诉前欠其44800元,至于其他四份合同不属于该案件审理范围。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28日,华诚公司(原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巩义市孝义永兴炉料厂签订一份《供料筑炉施工协议》,合同标的108万元。2008年元月27日,华诚公司与郅麦囤签订一份《无水压入泥浆协议》;2008年4月1日,华诚公司与巩义市孝义永兴炉料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8月4日,华诚公司与郅麦囤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年12月18日,华诚公司与巩义市孝义永兴炉料厂签订一份《铁沟供料施工承包合同》。巩义市孝义永兴炉料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郅麦囤。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为华诚公司。同时查明,时为股东之一并负责高炉施工的主要负责人许某当庭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后,郅麦囤依合同进行施工,并在高炉、热风炉建设时,在合同之外增加了有三、四米的喷涂,合款10万元,同时当庭证言证明李某为华诚公司财务人员,当庭证言也证明就卸车费并未协商一致,华诚公司也无意支付卸车费。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增加的喷涂工作并未在合同之某另查明,李某手机号码为,2011年5月21日来自其手机上的短信内容为“帐面294067”。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郅麦囤与华诚公司陆续签订有几份合同,郅麦囤起诉也是华诚公司陆续累计欠款,其算帐也是总算所得到的数额,不是单个合同欠款,且明显单论一个合同无法算清欠款,故华诚公司辩称双方在《供料筑炉施工协议》中和随后增添的合同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的理由不予采信。证人当庭证言已证明李某为华诚公司财务人员,郅麦囤提交的交费单上的姓名为李某,短信内容显示“帐面294067”,法院也告知华诚公司提交其财务帐目进行清算,华诚公司以谁主张谁举证和已说明合同履行情况为由,不向法院提供财务帐目,故根据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应认定华诚公司欠郅麦囤款项294067元。在书面合同之外拖欠的喷涂工程款10万元,郅麦囤请求华诚公司给付,予以支持。郅麦囤请求的卸车费10000元,因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证人许某当庭证言卸车费未定,且其意思表示作为对华诚公司的优惠不予结算,故不予支持。郅麦囤请求的碳素料款,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郅麦囤请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一、华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郅麦囤欠款3940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郅麦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诚公司负担7000元,郅麦囤负担1800元。华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郅麦囤与华诚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之间签订有供料筑炉施工协议、无水压入泥浆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铁沟供料施工承包合同。郅麦囤称起诉的数额为该五份合同履行累计形成,且包括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郅麦囤还提供了当庭证人证言和手机短某甲华诚公司辩称,铁沟供料施工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余合同已基本结清款项,并称后四份合同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涉及双方的五份合同均在一审庭中当庭提交,与证人当庭证言和手机短某乙根据双方的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实际的合同履行情况、采纳证人证言和手机短信确定华诚公司欠郅麦囤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对华诚公司辩称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华诚公司的付款时间延续至2009年。一审中法院曾要求华诚公司提供与郅麦囤之间的帐目,华诚公司以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二审中,华诚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当庭证言,承认其华诚公司现金财务人员的身份和涉案短信手机号码,但未承认发过该短信,该证人证言应当在一审中提供。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华诚公司欠郅麦囤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账面欠郅麦囤款项294067元,合同之外欠工程款1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郅麦囤手机短信显示“账面294067”不能证明即是华诚公司欠款294067元,李某证明其是现金会计,不负责与业务单位对账,更未发过此短信。依据郅麦囤所主张的合同,华诚公司只欠款44800元,加上另四份合同的欠款共计为71700元,且该四份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合并审理。判决认定合同之外拖欠10万元喷涂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无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有新增加内容,其价款也应当包括在结算总额中,即使在结算价中不含新增加的喷涂工程,由于其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认定工程款为10万元。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郅麦囤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诚公司和要求华诚公司提供账目进行清算,并以此为由判决华诚公司承担责任。 郅麦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欠款394067元,有该公司财务会计所发手机短信和其股东及该公司的副总等证据、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双方先后签订了几份合同,郅麦囤起诉的是履行上述几份合同的累计欠款,如果单论一个合同就无法算清欠款总额,因此,华诚公司所称不能合并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华诚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将双方所签五份合同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认定华诚公司欠款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再审查明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华诚公司认可李某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并认可喷涂工程系由郅麦囤进行了施工。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本案华诚公司与郅麦囤先后签订的五份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郅麦囤既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承包施工,同时也要负责为施工工程购买原材料等,证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独和简单归类于某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一个供货合同关系,即不能通过审理某一个合同履行情况即可得出华诚公司是否欠款的法律事实,而且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郅麦囤的诉讼主张为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将华诚公司累计所欠工程款及材料款作为请求范围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查明华诚公司与郅麦囤所签上述五份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才能确定华诚公司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将双方所签合同一并审理,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不违反诉审一致原则。华诚公司再审称其他四份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与事实不符,其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华诚公司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问题。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郅麦囤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华诚公司使用后,华诚公司并未就郅麦囤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华诚公司对郅麦囤履行合同的情况表示认可。同时华诚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款的支付事项与郅麦囤进行协商和结算支付。华诚公司认可李某为华诚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的手机号为,该公司与李某本人对此并不否认。2011年5月21日,从该部手机发给郅麦囤手机短信显示“账面294067”,郅麦囤主张这是与华诚公司经过对账,该公司答复为其账面显示尚欠工程款294067元。原审中华诚公司辩称,李某是该公司的现金会计,不负责与业务单位对账,没有发过此短信,且该数字后没有数量单位,不认可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原审法院为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依法要求华诚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财务账面,进行核对和清算,以确认华诚公司欠款294067元是否属实,华诚公司以“谁主张谁举证”和已向法庭说明了合同履行情况为由,拒绝提供该公司财务账目用于核查。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认定华诚公司欠郅麦囤款项为294067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喷涂工程,在诉讼中华诚公司认可系由郅麦囤进行了施工,但辩称当时在施工前,郅麦囤认为工程款需要十几万元,该公司认为太多而未答应。在一审庭审中,华诚公司股东之一许某出庭证实,增加的喷涂工程没有同意郅麦囤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最后确定10万元,由郅麦囤进行施工。原审法院依据华诚公司自认的事实及付款金额,认定华诚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项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华诚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贵 云 代理审判员 郝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