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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社、鹤济金捷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社。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景分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社。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景分、耿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合社、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金捷煤业)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李合社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鹤济金捷煤业、金捷煤业从1995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从2000年1月1日开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李合社、鹤济金捷煤业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合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上诉人鹤济金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分、耿琰,被上诉人金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李合社到济源大峪第五煤矿工作,该矿位于大峪镇小横岭村,单位未为李合社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未为李合社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捷煤业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李合社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2010年6月,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金捷煤业进行停产兼并,2010年7月15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鹤济金捷煤业,鹤济占51%股份,金捷占49%股份。李合社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至2011年2月21日离开,李合社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合社1995年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在鹤济金捷煤业拥有的矿井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李合社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鹤济金捷煤业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保险责任。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并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鹤济金捷煤业应按照国家规定从1995年起开始为李合社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元月开始为李合社补缴医疗保险费,李合社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李合社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合社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合社离开单位之日为2011年2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李合社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应计算3.5个月,为7350元(2100元×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鹤济金捷煤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合社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李合社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鹤济金捷煤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合社经济补偿金7350元;三、驳回李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鹤济金捷煤业负担。
李合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鹤济金捷煤业认为其年龄大,口头告知不让其上班,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经济补偿金应该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工资标准按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月工资标准为2850.25元,其从事的系艰苦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有井下津贴、班中餐补、夜班津贴,每天按21元计算,每月计算21天,月津贴应为441元,加上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为3291.25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鹤济金捷煤业辩称:其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设立,具有独立民事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合社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
鹤济金捷煤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是根据《公司法》规定于2010年7月13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欠费事实发生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对于该部分费用,其公司与金捷煤业之间有明确约定由金捷煤业自行承担,两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金捷煤业系其公司股东,且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偿还各项费用,其公司没有理由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与李合社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李合社没有在其公司工作过,其公司不应承担各项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合社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合社与金捷煤业承担。
李合社辩称:请求驳回鹤济金捷煤业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鹤济金捷煤业、李合社的上诉,金捷煤业辩称:同意李合社的上诉意见,其公司已被鹤济金捷煤业兼并,应当由鹤济金捷煤业承担各项费用。
二审中,鹤济金捷煤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鹤济金捷煤业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设立的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金捷煤业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1份,合同内容有公司的股东构成及持有的股份构成、金捷煤业除出资以外的剩余资产的处置方式(合资合同4.7条),出资以外的剩余资产是有合资公司进行了收购,证明金捷煤业有能力偿还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另,合资合同约定鹤济金捷煤业设立前金捷煤业所欠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第7.2.4条、9.7条第二款)。
李合社对鹤济金捷煤业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的证明对象,两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其在新公司成立后,到新公司工作,鹤济金捷煤业还给其发放有工资,其认为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应当由新公司承担。
金捷煤业对鹤济金捷煤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个企业实际是一个单位,其公司无能力偿还各项费用。
以上鹤济金捷煤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鹤济金捷煤业于201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二审中,李合社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李合社到济源大峪第五煤矿工作,金捷煤业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李合社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之后,金捷煤业以其资产作为出资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了鹤济金捷煤业,金捷煤业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李合社工作至2011年2月21日离开,2010年7月13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鹤济金捷煤业,故1995年至2010年7月12日李合社在金捷煤业上班,与金捷煤业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应认定李合社在鹤济金捷煤业上班,与鹤济金捷煤业存在劳动关系。鹤济金捷煤业上诉称李合社没有在其公司工作过,其公司不应承担各项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经本院调查,鹤济金捷煤业在劳动仲裁中已认可李合社在其公司工作至2011年2月,且其公司提供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签到表等证据中均有李合社签字,因此,对鹤济金捷煤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李合社的诉讼请求是同时要求鹤济金捷煤业、金捷煤业承担责任,故金捷煤业应支付李合社1996年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鹤济金捷煤业应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予以认定,故金捷煤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996年1月1日年至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13年,应按12个月计算,解除合同之前李合社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计252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2年零六个月,应按3个月计算,计6300元,共计31500元。鹤济金捷煤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按1个月计算,共计2100元。李合社上诉称其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加上井下津贴、班中餐补、夜班津贴等项目予以认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合社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从1996年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的单位应承担费用,应由金捷煤业负担,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的单位应承担费用,应由鹤济金捷煤业负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合社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7月12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12日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李合社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四、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合社补缴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李合社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五、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合社经济补偿金31500元;
六、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合社经济补偿金2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