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16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 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北段西侧。 负责人王书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金荣,女,生于1982年4月16日,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景文来,男,生于1949年3月15日,汉族,住社旗县。 原仲裁被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生于1988年3月12日,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举,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住新野县。 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金荣,原仲裁被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杨自瑞,被申请人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景文来,原仲裁被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河南省住宅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发布的《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和社旗县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付申请人代交。仲裁认定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在房屋交付之前交纳,即可自行交纳也可由申请人代收代交错误,因此,被申请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我公司与2012年12月9日已通知被申请人领取钥匙,被申请人拒绝接受房屋,仲裁认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错误,且违约金计算错误。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交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因此,被申请人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申请人也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 被申请人张金荣辩称,被答辩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人主体资格失当,应当由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所提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被答辩人提出逾期交房应当免责也不能成立,因为,被答辩人没有代收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被申请人也全部交清房款,申请人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裁决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间应截止到交房之日,且违约金计算时间不够,其要求扣除10%保证金后再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金荣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张金荣购买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社旗县城区建设路北段西侧“冠通太阳城”1号楼701室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2420元,总价款为29766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4月24日前首付人民币89660,余款由张金荣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房屋于2012年3月2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张金荣按约定支付了房款。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通过社旗电视台公告于12月9日交房。2013年5月20日该房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31日和7月23日,社旗县正和房地产测绘大队进行测量,测量面积均大于合同约定面积。 双方因合同纠纷,申请南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南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南重裁字第010号裁决:(一)(仲裁)被申请人社旗分公司在(仲裁)申请人缴纳住房维修基金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二)(仲裁)被申请人社旗分公司向(仲裁)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4884.376元。被申请人集团公司对社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仲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金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解决。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张金荣申请南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现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以该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请求撤销仲裁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的事由,虽然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南阳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撤销南阳仲裁委员会(2014)南重裁字第01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