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23号 案外人杜彬许,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翅,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静思,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 被执行人麦润桂,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山市海富酒店。 法定代表人麦仲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企业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兴仔,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静思申请执行麦润桂、中山市海富酒店(下简称海富酒店)、中山市板芙镇企业物资公司(下简称板芙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杜彬许不服本院(2010)郑法执一字第502-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杜彬许称,201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0)郑法执字第502-1号裁定书,其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企业物资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曲江支行名下的土地享有的26%投资收益权”;2010年12月8日本院又作出(2010)郑法执字第502-3号裁定书,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企业物资公司登记在广东发展银行曲江支行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以该两份裁定书作为依据,对异议人杜彬许依法享有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下沙管理区,登记权属人为:广东发展银行曲江支行,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出)字第1378、1379、1380、1381、1382、1383号(以下简称为翠亨六块地)的六块土地使用权作为被执行人板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根据已生效的2013年7月29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杜彬许依法享有中府国用(出)字第1378、1379、1380、1381、1382、1383号土地的全部权益,被执行人板芙公司对翠亨六块地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为此,案外人杜彬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翠亨六块地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王静思申请执行麦润桂、海富酒店、板芙公司一案中,于2010年8月31日(根据1992年6月28日板芙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韶关办事处曲江分理处、北京海淀区西苑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三方合作协议)冻结了被执行人板芙公司在中山市翠亨村镇槟榔山开发区内编号为S12-C及S15地块享有的26%的投资收益权。根据2010年9月1日在中山市国土局调查的土地档案显示,S12-C地块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没有土地档案,S15地块是在1992年7月2日由被执行人板芙公司从中山市翠亨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翠亨公司)购买,并随后在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立项手续,后S15地块现已办理在广东发展银行曲江支行名下(土地证分为六个,分别为:出1378、1379、1380、1381、1382、1383,面积为266.02亩)。申请执行人王静思以被执行人板芙公司实际购买了翠亨公司S12-C及S15地块为由,向本院申请查封该两块地。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郑法执一字第502-3号执行裁定,对S15地块予以查封,对S12-C地块予以预查封。 后案外人杜彬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列北京雄龙竞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雄龙公司)为被告,板芙公司、中山市中兴(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兴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下简称北京银行绿港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粤财公司)、中山市新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兴达公司)为第三人,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请求依法认定杜彬许取得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下沙管理区“中山市翠亨村S12-1、S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1)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述协议的各受让方并未取得和享有S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受让享有的仅是相关合同权益,不具有该地块的物权权益,相应地杜彬许受让的亦是合同权益,故本院对杜彬许请求法院认定其取得S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的物权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雄龙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银行绿港支行、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粤财公司协助该案原告(本案案外人)杜彬许办理中府国用(出)字第1378、1379、1380、1381、1382、1383号土地使用权经过广东省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的交易手续,经上述公开进行转让交易手续后所产生的合同权益归杜彬许享有;驳回杜彬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板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两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杜彬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其依据广东省高院及中山市中院两审判决书,享有翠亨六块地的全部权益,被执行人板芙公司对该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要求解除对上述地块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本院已于2010年12月6日对涉案的S15地块进行了查封,并保持续封状态。广东省高院及中山市中院两级法院的判决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时间在后,该判决对涉案地块所作出的权利移转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此外,案外人杜彬许主张其基于广东省高院及中山市中院的两审判决,对涉案的S15地块享有全部权益,但中山市中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杜彬许受让的仅是合同权益,对其要求认定取得S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的物权请求不予支持,故该案判决并非案外人所主张的确权判决,仅仅是对案外人杜彬许的合同权益予以确认。故案外人杜彬许所主张的基于生效确权判决要求本院解除对S15地块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杜彬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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