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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琪与被告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陈琪,男。 委托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泰苑D区3号楼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施红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陈琪,男。
委托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泰苑D区3号楼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施红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琪起诉被告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委托代理人盛国华、被告康臣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琪诉称:被告康臣公司系“安阳市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酒店、商业工程”(以下简称“大上海项目”)建设单位,该项目位于安阳市东区永明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东南角。2010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作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项目经理承建“大上海项目”。其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但被告却迟迟未按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无法向长城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进而导致被告与长城公司迟迟未能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在未办妥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以“大上海项目”为安阳市政府重点项目、政府要求尽快开工完工为由,要求先行施工;鉴于目前国内建筑市场建设单位之强势地位,原告不得已只能以个人资产先行垫资并于2010年11月6日开始施工。在一年多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却始终未办理招投标程序,迟迟未办妥工程施工手续.在此情形下,但经被告申请,安阳市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仍提前介入工程质量监督事宜,事实上同意工程先行施工。同时,就施工手续未办妥事宜,质监站也多次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办妥施工手续。2011年11月9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总队也向被告发出通知,督促被告尽快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至此,被告才于2011年11月29日制作招投标公告,开始办理工程施工手续,但始终未办妥施工手续,最终,安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11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大上海项目”的施工。工程停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妥全部施工手续,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但被告却始终逃避,置之不理,并且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于2012年2月24日派人强行占领“大上海项目”施工现场。2012年2月2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上述非法行为,并要求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工程款。2012年3月,被告又擅自将工程发包给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截止安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前,原告已经基本完成“大上海项目”的全部桩基、人防等地下工程施工,各单体工程已完成或接近完成至+0,且桩基、人防等地下工程均已经过被告、监理单位及安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通过,目前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27086396.88元。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关系,强行占领“大上海项目”施工工地,并强行占有原告的已施工完成的临时设施、已购买的大量原材料、已加工的大量半成品、已租赁的大量机器设备及大量周转材料,并在仍未办妥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将“大上海项目”工程发包给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给原告造成的人员管理费用损失3317181.6元,临时设施费用损失1708294元,剩余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周转材料费用损失计7689086元,施工机械及设备费用损失l533920元,生活及办公设备费用损失148310元以及原告为工程施工垫资的融资利息损失3000000元,以上费用损失计17396791.6元。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6396.8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员管理费用损失3317181.6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临时设施费用损失1708294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周转材料费用损失7689086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机械及设备费用损失1533920元;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的生活及办公设备费用损失14831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工程施工垫资所支付的融资利息损失30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计至起诉之日);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4483188.48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2年2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臣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就“大上海项目”与原告陈琪达成由其承建该项目整个工程施工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答辩人系“大上海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原告陈琪经人介绍认识答辩人的执行董事施红生。当时陈琪介绍自己是长城公司项目经理,挂靠在长城公司名下搞工程施工,希望承接“大上海项目”的工程施工。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口头答复说:“大上海项目”系安阳市重点工程,不能进行挂靠施工,如果确实能由长城公司派员进行具体实际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而且能够垫资进行施工的话,答辩人可以考虑将该工程交由长城公司施工。对此,原告陈琪答应尽量说服长城公司安排自有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并承诺可以考虑垫资问题。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政府要求答辩人尽快开工,而陈琪迟迟未能提供长城公司书面授权及确保由长城公司自己施工及垫资问题与我方达成一致。为此,我方开始寻找其他合作伙伴。在此情况下,陈琪为了承揽该工程,主动提出可以先垫资进行部分施工,待施工资质、书面授权文件、具体如何垫资等问题双方谈好并商定具体条款后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在此背景下,陈琪就自行组织人员先期开始施工。因此,在整个陈琪施工期间,答辩人并未就“大上海项目”与原告陈琪达成由其承建该项目整个工程施工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也未签订任何有关施工范围、施工时间、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的施工协议,故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正式施工合同关系。二、虽然原告陈琪在事实上承建了“大上海项目”的部分前期工程,但因陈琪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事实上是一种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上所述:原告陈琪在与我方谈判承揽“大上海项目”施工有关问题时,其一直声称其是具备长城公司正式合法授权的人员,有权代表该公司洽谈业务。但在答辩人强调必须由长城公司自己施工并提供书面授权和正式资质文件后,陈琪一直未能提供任何授权和资质文件。因此,由于陈琪在整个实际施工过程中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也是一种无效的合同。三、原告陈琪所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既没有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证明和记录,也没有将相应的工程技术资料提交给我方。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实际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答辩人不能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在原告证明其实际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基于双方之间系一种“无效合同”的关系,原告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只能向答辩人主张其因建设工程实际投入的工程成本费用,即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施费三项内容的工程直接费用,而不能主张和获得任何的工程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同时,答辩人已经支付给陈琪的工程款、借款和为其垫付给材料商、农民工的费用也应扣除。五、导致原、被告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和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和责任均在于原告一方,原告方无权就此问题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赔偿。原告陈琪在整个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未能取得长城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而且由于其实际并不具备承接大型建筑工程的技术资质和资金能力,导致在实际施工中河南省和安阳市工程管理部门多次发函要求答辩人及施工方纠正上述问题,并为此向答辩人开出了巨额罚单;另一方面造成大量的农民工和材料商被拖欠工资、货款,多次发生围堵政府的群体性事件,并最终导致工程在2011年12月初停工。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多次被迫为原告向农民工和材料商垫款,严重影响了答辩人信誉和“大上海项目”的正常建设进度。为此,答辩人在2012年2月,正式向原告陈琪及长城公司发函,要求解决确认陈琪的身份、提供施工资质、立即恢复施工等问题。但陈琪和长城公司均未予以回复和解决。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通知陈琪一方退出工程施工现场,并派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但陈琪仍未予以回应。所以,一方面答辩人与陈琪一方没有约定任何具体的施工合同内容;另一方面陈琪也不具备进行建筑施工的资质和条件,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终止陈琪的施工并无任何违约和不当,更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臣公司系安阳市政府重点项目“大上海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位于安阳市东区永明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东南角。2011年10月,康臣公司向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关于建筑安全质量监督验收的申请》,称“大上海项目”是安阳市城市建设三年计划重点建设项目之一,由长城公司承建,该项目正在全面开工,由于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为确保工程质量,使工程顺利进展,请贵站提前介入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随后,在未办妥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该工程即由原告陈琪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与长城公司就“大上海项目”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
2011年10月14日、10月28日、12月12日,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认为“大上海项目”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现场未见施工手续及质监手续,要求暂停工程施工。2011年11月9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总队下达《建设行政执法通知书》,要求被告康臣公司负责人提供“大上海项目”安全监督备案、中标通知书等文件接受检查。2011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就“大上海项目”进行招标。2012年1月11日,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大上海项目”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为由,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工接受处理。随后,“大上海项目”停工接受检查。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施工单位更换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2月4日,康臣公司向长城公司、陈琪发函,称自2010年4月16日奠基以来,“大上海项目”进展缓慢,施工进度还没达到正负零,自2011年12月10日起已全面停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面临一系列行政处罚,要求长城公司、陈琪立即就如何施工、赔偿损失等问题派人处理或给予书面答复。
2012年2月27日,陈琪向康臣公司回函,不认同2012年2月4日康臣公司发函内容,称“大上海项目”工程已接近正负零,已完成工程量价值近4000万元,项目因康臣公司未办妥施工手续被责令停工,其责任完全在康臣公司,给陈琪造成的损失应由康臣公司承担,要求康臣公司停止非法占有施工现场的行为,并要求康臣公司回函。
2012年5月5日,康臣公司向陈琪发函,主要内容为: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几家材料商与陈琪联系不上,无法讨要材料款,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安阳市城乡建设提升行动总指挥部的协调,拟由康臣公司暂时代替陈琪先行向有关材料商支付材料款。为此,要求陈琪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到安阳参与上述问题的解决,逾期未到的,一切后果由陈琪自行承担。
原告陈琪诉称“大上海项目”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康臣公司,未办妥施工手续的原因在于被告迟迟未按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无法向长城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进而导致被告与长城公司迟迟未能签署正式施工合同。被告康臣公司答辩称其并未就是否由原告陈琪承建“大上海项目”工程与原告陈琪达成任何协议。陈琪当时介绍自己是长城公司项目经理,挂靠在长城公司名下搞工程施工,希望承接“大上海项目”工程施工,并表示可以先垫资进行部分施工,待施工资质、书面授权文件、具体如何垫资等问题双方谈好并商定具体条款后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在此背景下,陈琪就自行组织人员先期开始施工。但原告陈琪一直未能取得长城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且不具备承接大型建筑工程的技术资质和资金能力,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严重影响答辩人信誉和“大上海项目”的正常建设进度。工程停工的责任在原告陈琪一方。
原告陈琪以被告康臣公司名义委托安阳智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琪所施工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汇总其工程费用为27086396.88元。原告陈琪起诉要求被告康臣公司支付其已完工工程价款及各项损失共计44483188.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康臣公司则主张原告陈琪所依据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证明其实际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原告可以请求工程成本费用,但应依法核算,并扣除被告代付费用。在本院询问原告陈琪一方是否对其施工工程及相应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陈琪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
另查明,在2014年8月27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陈琪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陈安义、杨海宾律师均未到庭,上海亚冠律师事务盛国华律师到庭陈述陈琪已取消对陈安义、杨海宾律师的委托代理,其系陈琪新委托的代理律师,并提供2014年8月8日署名为“陈琪”的变更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被告康臣公司对盛国华律师的代理身份表示异议,认为原告陈琪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委托手续真伪,应按原告未到庭处理。同时,被告康臣公司陈述陈琪带人进行部分施工属实,但需要陈琪到庭核实工程量及康臣公司所代付款项,为核实上述委托手续真伪及查明陈琪施工情况,本院要求盛国华律师通知陈琪本人在庭后10日内来我院陈述情况,但陈琪未来我院。2014年9月13日,盛国华律师向我院邮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4)沪徐证字第69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证明陈琪于2014年9月5日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在公证员龚安面前确认上述2014年8月8日署名为“陈琪”的变更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后又经我院多次通知,陈琪均未到庭。盛国华律师陈述其仅在接受委托时见过陈琪一面,之后未再见过陈琪,中间也是通过电话沟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琪提供的证据:一、《关于建筑安全质量监督验收的申请》;二、《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三份;三、2011年11月9日《建设行政执法通知书》;四、招标文件;五、2012年1月11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六、《回函》、照片、视频;七、工程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测结论、竣工报告;八、报验申请表、地基验槽记录、检查记录;九、《工程决算书》;十、塔吊操作承包合同、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大上海项目人员工资补偿清单、实际承包班组赔偿清单;十一、大上海项目临时设施费用清单;十二、钢材买卖合同、剩余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周转材料费用损失清单;十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阳市天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施工机械及设备费用清单一份;十四、生活及办公设备费用清单;十五、2012年2月4日《函》、2012年5月5日《函》、快递单、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十六、陈琪与朱宁安的聘用协议一份;被告康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安阳市文峰公证处(2012)安文证民字第442-448号七份公证书;二、支付涉及王现中、建胜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工程款和材料款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大上海项目”工程在前期施工时,因无施工手续且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被责令停工,原告陈琪诉称其系作为长城公司项目经理承建“大上海项目”进行施工,要求被告康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停工损失,但原告陈琪未提供长城公司委托手续或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其与被告康臣公司就本案工程项目施工所达成的任何协议,被告康臣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正式施工合同关系,认为原告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只能在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主张相应工程成本费用。在本案中,对于原告陈琪与长城公司的具体关系、原告陈琪与被告康臣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施工工程量,原告陈琪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陈琪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等费用,待原告陈琪有相应证据证实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陈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15元,由原告陈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田 峥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改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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