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占伟,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2011年1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郭占伟驾驶皖A5B77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驶至950KM+230M处时,与同向武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占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04年4月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甲、刘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丹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郭占伟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6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王金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