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梅洪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时代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原开封县刘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刚,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原开封县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栋,任主任。 原告梅洪生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5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洪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婷、王安运,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洪生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以其开办的县府西街电焊铺的名义与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原开封县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房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27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只同意给5000元,剩于的款逐步给。原告没同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2276.4元,并自验收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因修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房顶欠原告工程款82276.4元是事实,被告资金困难,想办法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是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欠原告工程款82276.4元应由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以其开办的县府西街电焊铺的名义与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原开封县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房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27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一份。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县府西街电焊铺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洪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是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负责。原告开办的县府西街电焊铺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洪生,因此梅洪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梅洪生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欠原告梅洪生工程款822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原告梅洪生要求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归还工程款822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梅洪生要求被告自验收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2276.4元。 二、驳回原告梅洪生要求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