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来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1969年7月15日生。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2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11年3月23日生育次子郭某乙。由于婚前二人交往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难于沟通交流,感情渐生隔膜。2012年麦收后被告去浙江打工,春节回来二人生气,被告就再去浙江打工。2013年麦收时被告回来,二人又生气,被告又走,原告随后也去郑州打工。一年多来,二人没有见过面,也很少电话沟通。原告和被告协商过离婚,被告不同意,但明确表明,即使离婚,两个孩子也不给原告。目前,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是不离不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二人长期生气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愿让原告抚养儿子,且原告也无抚养能力。两个儿子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若改变环境对儿子成长不利。故可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二人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以上请求,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很好。总之,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准原告来某某与答辩人郭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11年3月23日生育次子郭某乙。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到浙江打工至今,每逢春节回家。原告来某某在2013年收罢麦去郑州打工。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现在跟随被告郭某某的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来某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儿育女,是非常不容易的,期间难免出现矛盾和问题,因此草率离婚,对原、被告及其家庭都是不负责任。双方应本着家庭稳定、孩子们幸福出发,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们创造一个稳定、团圆、幸福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