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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与龚海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张庆,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龚海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淑舟,女,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张庆,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龚海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淑舟,女,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壁。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庆与被告龚海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之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龚海群委托代理人陈淑舟、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3时35分许,龚海群驾驶豫R792W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九龙路口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张延东驾驶的豫R56G50摩托车挂倒,逃逸至白河大桥时又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座人杜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市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龚海群负全部责任。豫R792W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82.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的划分。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12.2万元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四、医疗费票据2张,计7587.4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五、原告住院病历一套16张,证实原告伤情、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和医嘱。
六、南阳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项厂职工,月收入2740元。
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
八、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
九、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提交)
十、杜荣芝、张延东门诊票据,证明杜其在南阳市中医院的花费情况及张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
被告龚海群辩称,事故过程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龚海群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不清,被告龚海群驾驶车辆第一次事故后逃逸,第二次又逃逸,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清,对于被告龚海群是否醉驾没有核实。事实不清情况下,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龚海群承担责任。2、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在质证中详述。4、原告单方所做的伤残及护理鉴定,程序不合法,答辩人不认可,要求提出重新鉴定。5、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受害人张延东、杜荣芝,请求法院查明其二人的伤情及损失情况。6、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事故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6日,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同年6月4日。且对当时事故中1被有无醉酒的事实,根据认定书事实的描述,不排除1被醉驾的可能。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住院期间根据病历记载为13天。对证据6,异议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工资单、劳务合同相互印证。其误工费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同答辩意见,营养期、护理期与伤情不符。对证据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对交通费认为没有转院,无证据不应支持。对证据10,由法院核实。
被告龚海认为自己就不会喝酒,不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证据2认定书的意见,其他同意2被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庭后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信息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2,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公文书,现无证据显示其在法定期间内因有异议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该公文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无异议的证据3、4、5、8,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证据,虽然该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但经查询鉴定机构名录及核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标准,并未发现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明的情形,被告无足够证据反驳也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理由及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9,因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举证10,经核查属实,杜荣芝、张延东主动交出医疗费票据,放弃索赔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龚海群驾驶豫R792W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南九龙路口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张延东驾驶的豫R56G50摩托车挂倒,造成张延东受伤。后被告龚海群驾车向北逃逸,至白河大桥时又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座人杜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587.4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南阳市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龚海群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792W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南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被告龚海群驾驶豫R792W7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雨雪天气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龚海群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龚海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587.4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原告的月收入为2740元,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2695.33元(2740元/年÷30天×139天)。原告请求数额为8479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的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护理人数无医嘱意见,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的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90元(30元/天×13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和消费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标准。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该项数额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3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75213.25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各项赔偿款总计75213.25元。
二、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庆负担62元,被告龚海群负担3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祁白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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