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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王秋波、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青云。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秋波,男,住南召县人民路世纪花园4幢3单元4楼。 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青云。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秋波,男,住南召县人民路世纪花园4幢3单元4楼。
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八一路六小附近。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以下简称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王秋波、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住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南阳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签定租赁合同一份,由第二被告为担保方,之后由原告提供物资被告王秋波使用(附合同及发货单)被告不履行还款还物义务至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阅读按标准价计算除去已付款后实际欠款为148692.53元,仍欠扣件115个,钢管467.4米,被告无还款还物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8692.53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扣件115个、钢管467.4米(或赔偿依合同折价9103.2元);3、支付所欠物资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3日)至归还之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11.6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赔偿价格表。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被告指定王自运为经办人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3、16张《出租单》。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物资种类数量以及铁皮的数量价格。
4、9张《退租单》。证明被告已归还的物资种类、数量。
5、租金费用计算表。证明截止2014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扔欠租赁费148692.53元(实为138692.53元)。欠物资扣件115个、钢管467.4米。
6、被告王秋波签收的催结租金通知单,证明到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秋波对所欠租金的事实认可,因此住宅公司应当承当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被告南阳住建公司辩称,1、应先由王秋波和原告算帐,债务人没有到场,帐目算不清楚;2、根据租赁合同,作为保证人,,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和期限,根据《担保法》债权人怠于行使责任,保证期限已过,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住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住建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已过期;证据2租赁合同无异议;证据3、4、5出租单不清楚。能够证明最后一批租赁物出库,2011年4月29日保证期限已过。6、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的确认对保证人不产生中止中断的效力。所以即使是真实的,我方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王秋波作为乙方,南阳住建公司作为丙方,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资建筑设备物资,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出租单为准。乙方归还租赁物资必须按原品名、规格归还;若不能按原品名、规格归还视为暂存于甲方不冲减租金。租赁或归还物资的装卸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负。二、租赁期限自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完者仍产生租赁关系。三、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若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标准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四、乙方委托王自运为乙方经办人,并全权代表乙方负责结算,经办人在出租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视为乙方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保证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待租金全部结清后退还乙方。六、乙方所租赁的物资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除甲方外任何人不得将租赁物资扣押、抵押、转让、变卖、拍卖或未经甲方同意而转租等,若发生类似情况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七、自乙方提前租赁物资之日起,以乙方施工进度为依据,在每1个月向甲方支付期间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足迹,逾期按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偿付违约金。八、丙方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完全履行完毕本合同之日止。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乙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未尽事宜依我国《合同法》规定执行。附出租单部分,若不够可另附。其中,钢管,以出租单为准,0.013元/米天;扣件,以出租单为准,0.01元/个天。…………”,附加标准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表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发货,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王秋波送达《催结租金通知单》,被告王秋波予以签收,截止2014年1月13日,累计产生261692.53元租赁费,,期间被告王秋波累计支付113000元租赁费,仍欠扣件115个、钢管467.4米。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48692.53元租赁费未支付及拖欠扣件115个、钢管467.4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系集体经营单位,负责人系赵青云。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二、五福井租赁站负责人赵青云对外有承担民事主体资格,五福井租赁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秋波偿还下欠租赁费148392.5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秋波拖欠的扣件115个、钢管467.4米应予以返还,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每天11.65元支付租赁费至归还之日止。三、被告南阳住建公司作为此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王秋波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南阳住建公司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秋波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148392.5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秋波返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扣件115个、钢管467.4米;并按照每天11.65元支付租赁费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拖欠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王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