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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锋、樊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40号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俊锋,男,汉族,1976年8月2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40号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俊锋,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

被告樊亚珍,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锋、樊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樊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俊锋于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2年,有借据为凭,该款由被告刘俊锋、樊亚珍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中段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23727)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樊亚珍辩称已经将房子出售信息登报,待房子卖了之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俊锋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定期还款付息,现在二被告已经违约;三、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被告樊亚珍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俊锋、樊亚珍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樊亚珍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锋、樊亚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锋于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2年,该款由被告刘俊锋、樊亚珍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少林达到中段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23727)作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刘俊锋向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俊锋、樊亚珍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被告樊亚珍应但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据上面约定月利息为9.99‰,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锋、樊亚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樊亚珍对上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俊锋、樊亚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