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84号 原告胡慧平,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东,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胡慧平诉被告李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延东分二次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延东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延东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14日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李延东未质证、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被告李延东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原告2014年4月23日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慧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 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延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俊超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