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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春德与王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98号 原告梅春德,男,汉族,1936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标,又名王占彪,男,汉族,1947年8月7日生。 原告梅春德诉被告王占标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98号

原告梅春德,男,汉族,1936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标,又名王占彪,男,汉族,1947年8月7日生。

原告梅春德诉被告王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1999年6月24日被告经营煤矿因资金紧张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同时约定到2001年12月底付清,如付不清超期部分按月利息2.5分付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6月24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钱的事实;2、2008年12月22日证人马庆林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到登封讨要欠款;3、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一事曾起诉过被告。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梅春得(德)壹拾万元整不付利息(100000元),到贰另(零)另(零)壹年拾贰月底付清,如付不清超期部分按月息贰分伍付息分期付款。兴华煤矿王占彪99年6月24号”。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该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王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春德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梅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免交1150元,由被告王占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