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48号 原告毛某某,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张小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