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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纪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78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主任。 被告薛纪岗,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薛秀荣,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78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主任。

被告薛纪岗,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薛秀荣,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梁雪敏,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告薛纪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秀荣、梁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29日,经被告薛秀荣、梁雪敏担保,被告薛纪岗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70000元,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薛纪岗辩称,贷款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了,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薛秀荣、梁雪敏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及担保人的情况。

被告薛纪岗、薛秀荣、梁雪敏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纪岗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薛秀荣、梁雪敏为薛纪岗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70000元,薛纪岗与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月利率为9.6‰。薛秀荣及梁雪敏与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薛纪岗、薛秀荣及梁雪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与被告薛纪岗、薛秀荣及梁雪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薛纪岗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薛秀荣、梁雪敏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纪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为9.6‰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薛秀荣、梁雪敏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薛纪岗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光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