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主任。 被告杨运启,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杨清松,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杨建宁,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运启、杨清松、杨建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告杨运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松、杨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4日,经被告杨清松、杨建宁担保,被告杨运启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90000元,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运启辩称,借款是事实,今年我没有能力还,明年再想办法还。 被告杨清松、杨建宁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运启、杨清松、杨建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运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清松、杨建宁为杨运启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90000元,杨运启与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月利率为9.6‰。杨清松及杨建宁与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杨运启、杨清松及杨建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与被告杨运启、杨清松及杨建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运启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清松、杨建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运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为9.6‰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清松、杨建宁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运启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