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孙维军,男。 被告古西周,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孙维军与被告古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三月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经本院查证,仍无法明确被告的确切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维军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退还原告孙维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炯 审 判 员 韩冬 人民陪审员 马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