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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喜民与张永才、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喜民,男,1972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喜民,男,1972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才,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远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常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任喜民与被上诉人张永才、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任喜民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任喜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喜民及原审被告地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上诉人张永才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震、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任喜民以地远公司名义与张永才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张永才承建淇县中山花园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订立合同后乙方(张永才)必须交肆拾万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交工程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至六层后甲方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50%,主体结顶三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剩余全部履约保证金”。张永才于2013年5月31日、6月29日分两次给任喜民交纳了10万、30万的履约保证金,任喜民分别出具了收据,共计40万元。截止目前,已支付张永才工程款62万元。2014年8月11日张永才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任喜民提出反诉,认为张永才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概施工了32万元的工程,对剩余工程款30万元应予退还。张永才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拒绝整改,任喜民、地远公司为了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项目进行整改,遭受了170655.04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张永才赔偿该经济损失170655.04元并退还工程款30万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诉双方以协议方式,约定由任喜民收取履约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现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也已成就,理应退还,由于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由任喜民收取,故对要求任喜民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地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请利息问题,因不能证明应返还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时算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反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向任喜民释明举证责任后,任喜民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反诉事实无法查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反诉任喜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任喜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永才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永才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任喜民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张永才承担360元,任喜民、河南地远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300元;反诉费4200元由任喜民承担。为简便手续,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任喜民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条款,上诉人收到的履约保证金为400000元。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惯例。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收取履约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令人无法理解。主体结构的施工是由上诉人负责的,被上诉人只是分包了水电部分的工程。上数条款中的“主体结构至六层”应当是指被上诉人的水电施工应同步至六层,才符合退还50%履约保证金的条件。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该施工的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6897平方米,折合工程价款320000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620000元,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应退还。上诉人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崔红彬进行了整改,被上诉人应该赔付整改费用。
被上诉人张永才答辩称:1、400000元保证金条款是无效的,该条款违反法律应该无效,400000元保证金应该退还。2、水电与主体是同步施工的,不然粉刷工作不能同时进行,上诉人所说水电与主体没有同步不是事实。3、关于施工面积问题,当时签订的合同显示面积约40000平方米。4、上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张永才没有关联性。若张永才在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出。5、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应该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凭空反诉,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地远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问题。履约保证金不同于定金,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承包商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招标人必须全额返还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承包商违约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也即如果承包商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任喜民以地远公司名义与张永才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并约定张永才进场必须交肆拾万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约定了退还张永才履约保证的条件。现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也已成就,理应退还。关于任喜民提出反诉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喜民是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的工程款,任喜民上诉称张永才施工的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为320000元,其却支付了62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任喜民要求对多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予以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喜民上诉称张永才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拒绝整改,任喜民、地远公司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项目进行整改,遭受了170655.04元的经济损失的理由,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喜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任喜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