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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性质再探讨(2)

来源: 重庆高院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案例三: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被告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的京G647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承赤高速承围支线围场方向,行使至28KM+750M处时,发现行使路线错误,在中央分隔带缺口处强行调头,这时

  案例三: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被告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的京G647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承赤高速承围支线围场方向,行使至28KM+750M处时,发现行使路线错误,在中央分隔带缺口处强行调头,这时由随后同向开来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在中央分隔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员孙某某等四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强行调头,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二、乱像背后的反思

  从以上三个不同省市的三个案例来看,案情相似,但处理结果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却存在天壤之别。从交通肇事罪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缓刑到十年有期徒刑,差别何其之大!司法认定是何其混乱!何使其然也?对此,既与刑法规范的固有缺陷有关,同时,刑事裁判者的素质不高以及当下并不合理的裁判制度也难辞其咎。

  (一)刑法规范的不足

  尽管现代刑事法律早已摆脱了古代那种“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神秘时代,趋向于尽可能的具体明确。但正所谓书不尽言、言不尽意,面对法律语言的固有缺陷以及多变的生活事实,“谁又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 其结局便是迄今为止尚未有哪一国能制定出一部完全具体明确的刑法典。不仅如此,法律语言的含混性还让不同的司法者面对同一刑法规范时产生不同理解。在这个意义上,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法律语言的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 就我国而言,虽然《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设立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对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并未进行明确规制,特别是对于“其他危险方法”没有进行限制,导致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理解上都是见仁见智。有的学者主张进行限制解释,认为应该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将“其他危险方法”理解成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 但有的学者则站在社会保护机能的立场,认为在立法机关未就“其他危险方法”作出明确解释之前,将那些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所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全部解释进来,具有实质合理性。 在司法实中,由于“其他危险方法”并不存在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制,不存在统一的认定标准,不少裁判者便基于“罪名或者刑罚的威慑功能” 等事由,将表面上虽符合汉语意思,但实质上并不一定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造的相关行为以该罪论。结果致使(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以至于如有的学者所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了口袋罪。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