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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性质再探讨(8)

来源: 重庆高院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第二,即使认为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则此时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般法,而交通肇事罪是

  第二,即使认为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则此时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般法,而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根据法条竞合原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至于有学者主张的特定情形可依“重法优先于轻法”处断, 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出现法条竞合时,决定罪名能否适用的真正标准是某一法条能否对犯罪行为进行充分评价,而非各法条间法定刑轻重的比较,否则优位法立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 确实,从前刑法规范来看,整个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诸如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等犯罪行为都属于危险方法。如若抛开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几乎整个刑法分则第二章的所有罪名都可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来涵盖。正是因为受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限制,立法者才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尽可能细化。而驾车本身就具备一定危险性,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则更具危险。只是在现代社会,车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生活工具,甚至职业工具。驾车的固有危险被“风险社会”所吞没,而成为“允许的危险”。基于“社会相当性”原理,违规驾车相对于其他危险方法而言,其可责性相对较轻、预防可能性相对较小,故立法者将交通肇事规定为独立罪名,设置相对较轻的法定刑予以特别规制。因而,那种认为法条竞合时可按重法优于轻法处理的意见,是典型的“以刑定罪”、重刑主义思维的体现,并不符合立法宗旨。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