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商法

旗下栏目: 商法

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性质再探讨(7)

来源: 重庆高院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罪过形式上来看都是过失犯罪,且刑法都将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但二者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并未引起重视,不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凭感觉”。就刑法理论而言,也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罪过形式上来看都是过失犯罪,且刑法都将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但二者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并未引起重视,不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凭感觉”。就刑法理论而言,也少有人论及。虽然有学者提出“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用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遗憾的是该学者并未进一步具体说明理由。笔者以为,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是否可同时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则必须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体系上做进一步分析。

  第一,从其他危险方法的内容来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的罪名解释将刑法第114条分解为放火罪、爆炸罪等不同罪名,但事实上在114条的构成要件“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前加个“以”字,也即将114条的构成要件替换为“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不会导致该条内容的实质变化。因为放火、爆炸、决水、投放有毒物质、以其他危险方法都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修饰,具体可分解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决水危害公共安全、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加上“以”字之后,就变成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以爆炸危害公共安全、以决水危害公共安全、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在汉语意思上,与没加“以”字是一个意思。故完全可认为是立法者根据汉语的习惯表达有意或无意省略了“以”字。也许有人会说这是笔者一厢情愿的想法,其实,我国也存在这样的立法样态。我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对于该罪,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认为暴力、胁迫与其他方法内部存在紧密逻辑关系,其他方法必须是与暴力、胁迫相当的方法。而没有人认为这是立法者规定了暴力强奸、胁迫强奸以及以其他方法强奸三个罪名。其原因就在于构成要件中有一个以字。但在笔者看来,暴力是名词,要放在句首必须适用介词,而胁迫既可以作为动词,也可以作为名词,若将胁迫放在句首,则可省略以字。因而第236条的构成要件,完全可换成“胁迫、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这样一来,其构造便与第114条如出一辙。因而也完全可将第114条理解为一个罪名,也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关于“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为参照。只有与放火等具有相当性的方法,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在“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上,“有必要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在性质上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在程度上,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 而在高速公路上调头,从客观上来看,其行为确实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并非必然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这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不同,放火等这些动作,一旦作用在相应犯罪对象上,只要不出现其他外力阻碍,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是必然的。也许有人会说在高速公路上调头会对过往车辆造成重大威胁,对次笔者并不否认。但问题就在于在高速公路上调头的地点发生在高速公路的某一点上,只对调头这一附近路段过往车辆产生危险,如若调头时,这一路段没有过往车辆,则根本就不会有危险,这明显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性质难以相当。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