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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性质再探讨(4)

来源: 重庆高院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对于新进入司法系统的人员,虽然进入新世纪以后推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提高司法准入门槛,但事实上其效果仍不尽人意。司法考试内容的科学与否先不作评价,但即使是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且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相当

  对于新进入司法系统的人员,虽然进入新世纪以后推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提高司法准入门槛,但事实上其效果仍不尽人意。司法考试内容的科学与否先不作评价,但即使是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且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相当一部分也仅仅只是死板适用法律的机器,其主动思考的能力,特别是批判性思维,相当有限。在实践中笔者曾多次和刚进入司法系统的法学专业生交谈,询问他们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看法,不少学生的回答是“我记得司法考试有这么一个题目,答案是某某样的”,再问他们为何是这样,其回答仍是“司考就是这么规定的”。这是中国教育制造的悲剧,还是司法考试制造的悲剧?其答案则不是笔者能评判的。但至少能肯定的是,这些人员进入司法系统之后,绝大多数都会跟前辈学习“司法经验”,按之前业已习惯的模式处理问题。

  此外,基层法院受“案多人少”的压力影响,推行所谓的“宁国模式”,在客观上也削弱了审判人员的实力。根据“宁国模式”,从事不同审判业务的在编审判人员定期或按需要进行审判岗位的调动,其结局便是这一批人刚熟悉刑事审判工作就要被调走,由另一批从事行政或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填充。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基层法院大部分审判人员都缺乏刑事审判经验,对法律是一知半解,泛而不精,成为“万金油”。

  这些原因编制在一起,其结局便是盲目地“遵循先例”,导致原本不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以该罪论,不当扩大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

  (三)刑事裁判制度不合理

  就当下中国的司法裁判制度,案件承办法官事实上是没有决定权的。特别是二审案件,承办法官只有维持原判的权利,发回重审以及改判都必须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分管院长审批,分管院长认为棘手的问题还得报审委会研究决定。此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案件承办法官的合理意见得不到充分尊重,即使是水平再高的法官,其才能都可能被埋没。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实例。马某在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十年,马某不服,遂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合议庭及分管院长一致认为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原判定性错误。改判的决定被原审法院得知后,原审法院对此反应相当激烈,提出该案已经口头请示过,现在又要改判,表示严重不满。重压之下,分管院长不得已将该案移交审委会研究决定,审委会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之后,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这样,一个本应该认定为过失犯罪的案件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如果这是个例,倒也仅仅只是牺牲个案正义,但问题就在于,当下中国法院遵循的是“判决的统一性”原则。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本院之前作出的判决,今后遇到类似案件会做类似处理。二是下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在定性上一般都会参照适用,因为这样即使被告人上诉,至少也能保证案件不被改判。由此造成对于基层法院的一些不合理判决得不到及时更正,不仅作出原判决的法院一错再错,而且同一辖区范围内的其他法院也会错误的参照适用。比如继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之后,同属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梁平县人民法院对于在高速公路上调头的行为于2014年同样做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

  三、司法认定逻辑之还原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