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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安与魏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文。 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安。 委托代理人:林伙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西煤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文

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安。

委托代理人:林伙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辉勇,总经理。

上诉人魏文为与被上诉人陈丽安、一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鸿润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安于2014年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判令魏文归还原告投资款1.6亿元;三、判令魏文对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未分配收益按约进行分配;四、判令魏文支付原告投资款财务成本补偿费用4000万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魏文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魏文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基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位于山西省和顺县,属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而非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且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合作过程中纠纷处理为合同履行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本合作协议一经签署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仅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引发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原告陈丽安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且被告魏文居住地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魏文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魏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魏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约定合法、明确、单一。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作协议一经签署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即便《合作协议书》经司法最终认定为无效,那么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划分,还是要按照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办理,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该争议条款的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丽安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是在违约情形下,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约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在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效力问题和协议管辖条款无关,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和顺鸿润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虽然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一经签署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诉人魏文称该条款针对的是所有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都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丽安辩称,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按照上诉人诉称,是指所有因该协议产生的案件,则该协议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是明确针对当事人存在违约,或者以一方当事人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范围明确,只能针对因违约而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纠纷。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被上诉人陈丽安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主张,其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认定上诉人魏文违约或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因当事人违约而引发的诉讼,不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本案一审被告魏文的住所地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宏路村宏东49号,双方合作项目履行地在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魏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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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