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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19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天河镇扬子坝。 法定代表人:毛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19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天河镇扬子坝。

法定代表人:毛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仙富,该公司董事长。

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三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正恒公司违约金14万元及赔偿损失799200元、驳回正恒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友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