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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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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辉城、赵春棋等与钟辉城、赵春棋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转让协议》是否为规避法院执行而倒签的虚假协议,为此,赵春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富邦公司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其当时财务困难、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转让协议》是否为规避法院执行而倒签的虚假协议,为此,赵春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富邦公司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其当时财务困难、其在香港入狱证明、其出入境记录等等,以证明其主张的协议虚假的事实。而钟辉城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钟辉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结合钟辉城不能完整并合理地陈述其支付718万元现金的过程、其陈述的厂房交接的事实不能前后吻合、32万元付款不能合理解释等情节,认为赵春棋提交的证据更为充分,赵春棋一方主张协议倒签更为可信,依优势证据形成内心确信,最终认定《转让协议》是钟辉城与赵春棋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倒签的,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认证规则,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此,钟辉城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在合同争议中,判明合同效力是法院的职责,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认定合同的效力,并不以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主张为转移。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转让协议》是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倒签的虚假协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何况赵春棋等在一审起诉时的主张就是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关于《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二审判决并没有判令赵春棋向钟辉城返还750万元。本案中,合同转让款750万分为718万元和32万元两笔。关于718万元的付款情况。钟辉城持有的两张收据均是倒签,其中2007年10月出具的收条由无赵春棋授权的工厂职工赵美松按照为钟辉城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草拟的稿件照抄,与钟辉城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2007年10月26日基本吻合,这与赵春棋所称该收条是为了提出执行异议而特别准备的可以相互印证,故2007年10月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718万元付款的真实性。如依钟辉城所言,718万元现金已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实际支付,当时要求赵春棋出具收条并无障碍,在时隔四年多后,于2009年才要求赵春棋对大额收款事实出具收据,不符合基本交易习惯。更重要的是,钟辉城始终不能清晰说明718万元的支付过程。因此,单凭两张收据无法确认718万元的付款事实。二审法院以“钟辉城除收据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所称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所称交付的现金次数、收款人等关键内容陈述前后不一致”为由,认定钟辉城没有完成实际支付718万元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32万元的问题。各方虽均认可32万元是由工厂职工赵美松收取,但钟辉城一方主张此笔款项于2005年交付,赵春棋一方主张该笔款项实际于2006年5月3日交付,32万元未入工厂账,也未交给赵春棋。二审期间,钟辉城质证表示,赵美松存折中的3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钟辉城不认可赵美松存折中的32万元就是《转让协议》项下的尾款,应认定钟辉城没有完成实际支付32万元的举证义务。钟辉城无法举证证明750万元已实际支付,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没有判令赵春棋向钟辉城返还718万元和32万元,并无不妥。因此,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钟辉城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辉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瑞子

书记员  徐剑禧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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