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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晨婷,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晨婷,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兴隆公司)、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亦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钢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3日,盈都钢构公司以镇江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及上海亦禾公司未依案涉《协议书》、《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上海亦禾公司应依《股权质押协议》承担质押责任为由,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镇江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及上海亦禾公司共同偿还盈都钢构公司欠款154011815.66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770332.24元,逾期违约金57057527.41元;二、盈都钢构公司有权对上海亦禾公司持有镇江兴隆公司100%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请及盈都钢构公司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镇江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及上海亦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镇江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主要是盈都钢构公司与深圳亦禾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亦禾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盈都钢构公司以镇江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为由诉至该院,被告之一镇江兴隆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属于该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镇江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主张本案主要为盈都钢构公司与深圳亦禾公司间的纠纷,应由该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镇江兴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主张根据盈都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来源于盈都钢构公司与深圳亦禾公司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依法应由深圳亦禾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盈都钢构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盈都钢构公司以本案各被告违反案涉协议约定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规定,有权管辖本案,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亦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主要涉及深圳亦禾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成立。镇江兴隆公司以案涉纠纷来源为由,主张本案由深圳亦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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