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卞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红

中华人民共和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卞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红,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66号建设银行附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玺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龙玺公司(甲方)与国风公司(乙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合作开发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龙玺公司提供场所、设备、原材料;国风公司协助龙玺公司人员学习和掌握制造技术,并为其培训相关生产技术、技术人员;另外双方还对合作项目的财务管理,项目小组组成人员、职责、议事规则,利润分配等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内容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构成合伙型联营。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合同》不是联营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关于《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分配比例:双方各为50%,龙玺公司保证给付国风公司的利润不低于塔架销售总额的百分之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上述《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龙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