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宗家村毛木沙等13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毛木沙。 诉讼代表人:毛哈那飞。 诉讼代表人:宗哈山。 被申请人: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政府。 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宗家村毛木沙等13户村民(以下简称毛木沙等13户村民)因诉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毛木沙等13户村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于2010年6月28日提起本案之诉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2010年1月5日和5月12日先后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5月中旬口头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于6月28日再次起诉后,7月7日才受理;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也适用该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三、本案没有开庭即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申请人2.81亩承包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毛木沙等13户村民分别于2008年3月5日、3月10日两次向广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河县人民政府应当最迟在2008年5月9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毛木沙等13户村民在2008年5月9日即知道广河县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最迟在2010年5月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毛木沙等13户村民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曾于2010年1月5日就本案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经查,毛木沙等13户村民2010年8月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已明确提及上述事实,并附带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起诉状副本和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直接关系到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审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不予受理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旸 附:再审申请人名单: 毛哈那飞、宗哈三、毛木沙、毛尤索夫、毛永俊、毛二不都、宗世荣、毛海龙、毛二麻、宗世虎、马扎拉也、宗二沙、宗艾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