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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62栋-21-6号。 法定代表人:管恩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汝娟,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62栋-21-6号。

法定代表人:管恩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汝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彩,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62栋-19-6号。

法定代表人:管恩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九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龙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案或改判;由宏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案件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九龙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本案审理后,经九龙汇公司与宏基公司核对已付工程款,查出九龙汇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分别付给宏基公司28万元和172万元,合计200万元,宏基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给九龙汇公司开具了收到工程款发票。2.本案经双方核对查出,宏基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九龙汇公司出具公函,同意用九龙汇64-4-2、64-10-1、64-12-1、64-16-3四套房屋抵顶工程款,该四套房屋的房款没有被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根据宏基公司的公函,该四套房屋的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二、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九龙湾公司与九龙汇公司的工程款都应由九龙汇公司承担错误。九龙湾公司和九龙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宏基公司分别与九龙汇公司和九龙湾公司签订了三个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施工内容、不同的楼号,且两个公司分别进行了备案申报,竣工验收也是两个公司分别进行。九龙汇公司从未承诺过可代九龙湾公司支付工程款。宏基公司依据与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签订的合同,向两个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三、原审判决将诚峻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为九龙汇公司应付给宏基公司的工程款错误。(一)宏基公司没有提供该咨询报告书的完整版本。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施工内容、取费标准等具体内容是确定应付工程款的证据,现九龙汇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仅凭宏基公司提供的几页咨询评估报表就判定九龙汇公司按照该工程造价表支付工程款。(二)诚峻公司咨询报告书中所涉工程包括九龙汇公司及九龙湾公司的项目,工程造价及工程款应分别计算。四、原审判决由九龙汇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79.90元错误。本案中,九龙汇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按此约定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强行判令九龙汇公司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宏基公司逾期竣工,九龙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剥夺了九龙汇公司的抗辩权,程序违法。本案中,双方对逾期竣工事宜在合同当中已有明确约定,宏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九龙汇公司支付远远超出九龙汇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九龙汇公司就宏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事宜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且也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九龙汇公司的抗辩请求给予支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宏基公司及原审被告九龙湾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九龙汇公司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未将其于2011年2月28日付给宏基公司200万元及用九龙汇64-4-2、64-10-1、64-12-1、64-16-3四套房屋抵账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于法有据,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如九龙汇公司确已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其给付数额可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或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足以引起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基公司于2007年6月与九龙汇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全部工程的施工协议,虽然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可以表明九龙汇公司承建宏基公司全部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加之,九龙汇公司和九龙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九龙汇公司也委托诚峻公司对全部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九龙汇公司和九龙湾公司系关联公司,具有共同的合同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九龙汇公司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宏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由九龙汇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诚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受九龙汇公司委托,对全部涉案工程1-11号楼工程总造价出具鉴定结论,且有宏基公司和九龙汇公司的盖章认可,应认定为是双方对案涉全部工程造价的共同确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四、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在认定九龙汇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已经根据九龙汇公司的主张将以房抵帐的对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九龙汇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以现金计价并无不当。如果九龙汇公司还有证据证明双方同意还有其他房屋可供抵账可在本案的执行中解决或另行主张。五、九龙汇公司以宏基公司违约为由提起了另案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违约责任纠纷,裁判结果可能也涉及金钱给付的内容,但另案的裁判结果并非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的中止情形。原审法院不支持九龙汇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九龙汇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九龙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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