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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勤、泰州华厦集团公司与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陈雪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大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大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雪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顺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八字桥西街42号。

诉讼代表人:李相林,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陈雪冰因与被申请人王顺勤、泰州华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二审在涉案工程已付的17169566.5元工程款中扣减3677311.6元,认为该款属久隆公司尚欠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越权判决。二是二审判决认定久隆公司给付双方的甲供材、甲指材差额款为2799135.85元缺乏证据证明。三是二审按王顺勤的认可确认电费、劳保统筹款及审计费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对王顺勤的诉讼定位不准确。王顺勤是南通睦鑫劳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睦鑫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者,在结算中却转变为华厦公司,该身份导致原审错误判决。王顺勤对电费、劳保统筹费、审计费及公证费等无权主张和抗辩。久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雪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多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二审在已付17169566.5元工程款中扣减3677311.6元缺乏证据证明。王顺勤所收款项皆为华厦公司支付,与b区a座商服楼工程款(以下简称商服楼)无关;王顺勤主张为商服楼支付3677311.6元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其对该笔款的支付说法前后矛盾,起诉状称是代陈雪冰垫付,庭审中又称是代收、代付,实际上王顺勤和陈雪冰在商服楼的协议中同为甲方。二是二审认定陈雪冰给付甲供材、甲指材的差额款2799135.85元缺乏证据证明。久隆公司与华厦公司结算文件包含的甲供材数额与久隆公司的出库单数额相符,原审以该出库单单方制作、收料单加盖私章无签名、华厦公司不认可有关印章、单据连号及久隆公司延迟提供等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认定的规则。甲指材数额方面,二审以久隆公司主张的数额前后不一致,即否定久隆公司代付甲指材款的事实,未考虑华厦公司对此认可,且有申请和财务单据相佐证。三是二审据王顺勤认可的电费、劳保统筹款确认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四是审计费是因王顺勤代表华厦公司所做决算未得到久隆公司认可从而委托审计产生的,王顺勤应承担该笔费用。陈雪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顺勤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久隆公司、陈雪冰的再审申请。

华厦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计算工程款的原则、数额错误,王顺勤已超额领取涉案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顺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3677311.6元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陈雪冰挂靠宏华公司承包商服楼、王顺勤以华厦公司石化项目部转包给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李洪明并签订《协议书》、陈雪冰与王顺勤作为甲方与李洪明、梁红卫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分包该商服楼等事实,二审认定睦鑫公司并非商服楼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事实清楚。经查,王顺勤代表睦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有部分标注为商服楼付款,久隆公司及陈雪冰将该部分商服楼付款亦视为给付睦鑫公司的款项,原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顺勤作为个人仅是协助陈雪冰进行施工管理,其没有向梁红卫等的付款义务,久隆公司及陈雪冰在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供王顺勤为该处商服楼承包人和转包人的证据。商服楼的工程款结算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基于王顺勤为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在施工中曾参与陈雪冰商服楼承包事宜并有代收付款的事实,原审为认定本案事实而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并无不当。第二,根据王顺勤提供的梁红卫收款收据及支付商服楼材料款的证明,原审认定王顺勤存在向梁红卫及有关材料供应商付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中,陈雪冰和久隆公司虽提供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及梁红卫的有关情况说明,但宏华公司仅表明已向梁红卫支付有关工程款及梁红卫声称已收到宏华公司工程款,并未说明具体的支付方式和由谁支付,因此无法否定王顺勤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同时,陈雪冰在一审中虽就王顺勤向梁红卫付款367万余元表示与本案无关,但并不否认该付款的真实性。据此,二审认定王顺勤出具的收据中部分款项为商服楼付款,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陈雪冰及久隆公司认为不应扣除此部分付款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甲供材、甲指材的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的甲供材、甲指材金额并无不当。第一,王顺勤与久隆公司、陈雪冰就甲供材、甲指材部分的二百余万元差额,久隆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即承认该部分并未反映在结算书中,其提供的账单为久隆公司单方制作,也没有王顺勤签名确认的原始票证。第二,久隆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虽补充提交了物资(器材)出库单等,但收料单等加盖的是私章,并无签名,这与王顺勤陈述以往的收料单均为个人签名有较大反差;华厦公司对其中加盖的三枚印章也表示异议;同时,出库单编号相连,久隆公司也未对一、二审庭审未予提供该出库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对久隆公司及陈雪冰提供的甲供材证据不予采纳,依法有据。第三,甲指材部分,久隆公司亦属二审庭审后才予以提供,王顺勤未予质证,原审仅就王顺勤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久隆公司及陈雪冰虽就该部分提出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电费、劳保统筹费及审计费等其他费用的认定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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