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振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雅,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原石家庄塑胶总厂,2011年3月更名,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城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旭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塑胶总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欲证明石家庄塑胶总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公章、财务章已于2011年3月18日被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收回并销毁。而本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二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一、二审判决时石家庄塑胶总厂就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本案起诉时,原告是石家庄塑胶总厂,2010年旭城公司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也是石家庄塑胶总厂,当时石家庄塑胶总厂还未注销,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石家庄塑胶总厂隐瞒了已注销的事实,二审时也未查明石家庄塑胶总厂已注销的事实,从而导致了判决错误。石家庄塑胶总厂注销的原因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将石家庄塑胶总厂资产卖给了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出卖石家庄塑胶总厂资产时,在专项审计报告《流动资产一应收账款明细表》、《其它应收款明细表》和《固定资产一房屋清查明细表》中,均不包含本案讼争的资产,以上事实说明石家庄塑胶总厂有关管理人员故意隐瞒了本案诉争资产,涉嫌侵吞国有资产,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旭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塑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2表明了塑胶公司与原石家庄塑胶总厂的关系,这是改制过程中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所签的字,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同时,将石家庄塑胶总厂公章收回,证明石家庄塑胶总厂与塑胶公司为同一主体。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已经告知了旭城公司。而且在旭城公司起诉石家庄塑胶总厂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被告石家庄塑胶总厂更名为塑胶公司,旭城公司早已知道石家庄塑胶总厂已变更为塑胶公司,旭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请求驳回旭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石家庄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石家庄塑胶总厂)”。 本院认为,根据塑胶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送达回证,旭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就知晓石家庄塑胶总厂已更名为塑胶公司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旭城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间。对旭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旭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