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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军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军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景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铁燃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瑞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晟瑞热力公司欠哈铁燃煤公司煤款12981114.6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哈铁燃煤公司确认了晟瑞热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而《还款计划》记载了截止2010年12月22日晟瑞热力公司欠付哈铁燃煤公司1100万元。因此,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经对方确认的证据有效。二审判决未确认其效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欠付97万元的煤款认定牵强。3.二审判决认定方正县海翔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海翔公司)与哈铁燃煤公司之间有结算关系,因此采取类推的方法认定哈铁燃煤公司有权与晟瑞热力公司结算煤款,于法无据。4.二审判决未将190余万元运费扣除错误。5.哈铁燃煤公司所供的末煤有质量问题,不足合同约定的5000大卡以上,因此,法院应查明此事实后再计算应付款总额。(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耘代表哈铁燃煤公司与晟瑞热力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供销合同,而其领取115万元支票的行为,是依据供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晟瑞热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晟瑞热力公司的欠款数额。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判决认定晟瑞热力公司欠付哈铁燃煤公司煤款12981114.67元包括以下几笔:2010年6月3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晟瑞热力公司欠哈铁燃煤公司煤款1440244.52元、2010年8月23日黑龙江铁燃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黑铁燃煤公司)与晟瑞热力公司对帐后确认晟瑞热力公司欠黑铁燃煤公司煤款10891688.55元(因黑铁燃煤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被撤销,财务帐项并入母公司哈铁燃煤公司)、2010年1月哈铁燃煤公司指示方正海翔公司发给晟瑞热力公司1764.61吨末煤的价款988181.60元及2011年4月20日哈铁燃煤公司与晟瑞热力公司及哈铁燃工业集团大连茂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抹帐”协议书中哈铁燃工业集团大连茂晟经贸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晟瑞热力公司的4661000元债权转让给哈铁燃煤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7981114.67元。扣除晟瑞热力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还款100万元和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5日按还款计划分别给付200万元,共计500万元,晟瑞热力公司欠付哈铁燃煤公司煤款12981114.67元。2010年12月22日晟瑞热力公司向哈铁燃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是在2010年6月3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晟瑞热力公司欠哈铁燃煤公司煤款1440244.52元、2010年8月23日黑铁燃煤公司与晟瑞热力公司对帐后确认晟瑞热力公司欠黑铁燃煤公司煤款10891688.55元,扣除同日付款100万元(12331933.07元-1000000元)的基础上,认可其尚欠哈铁燃煤公司应付货款1100万元,其认可的数额与对帐数额是吻合的,且与哈铁燃煤公司在还款计划上标注“年末做好对帐和签认工作,保持联系,及时清理往来”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的,二审判决亦是在《还款协议》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往来帐款核对后确定晟瑞热力公司欠哈铁燃煤公司煤款12981114.67元,并无不当。2.关于哈铁燃煤公司是否有权结算方正海翔公司发运的煤款及应否扣除190余万元运费问题。首先,根据证人耿心华出庭作证,证明方正海翔公司发运给晟瑞热力公司1764.61吨末煤,系哈铁燃煤公司委托其代为履行的,并提供晟瑞热力公司称重员的称重确认单以证明晟瑞热力公司在收到末煤后未进行结算。同时,哈铁燃煤公司出具2011年4月8日会议纪要及会议录音发言,证明晟瑞热力公司认同该款项未结算,且承认应由其公司给付的事实。上述两项证据相互一致并不矛盾,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哈铁燃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结算该笔欠款,二审判决予以结算,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哈铁燃煤公司提供的磅单记载方正海翔公司提供的1764. 61吨煤炭是2010年1月2日至15日期间送到晟瑞热力公司,晟瑞热力公司提供的运费收据中仅有4张(2010年1月8日3张、1月15日1张)与磅单记载送货时间相同,而此4张运费收据上记载的送货车号及吨数与磅单上打印的车号及吨数并不相同,故晟瑞热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正海翔公司运送的1764.61吨末煤的运费已由其支付,二审判决未扣除197万元运费,并无不当。3.关于哈铁燃煤公司所供的末煤是否有质量问题。经查,晟瑞热力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末煤存在质量问题,故晟瑞热力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耘虽以哈铁燃煤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晟瑞热力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在双方财务往来过程中,双方款项均是通过财务部门进行交接,并无王耘代表哈铁燃煤公司收取货款的交易习惯,双方的财务帐目上对该笔款项均没有记载,且两次对帐及晟瑞热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未包含该笔款项,而从晟瑞热力公司提供的收条上明确载明的“今收到双城晟瑞集团支票115万元整,转付大兴安岭北野矿业集团”,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哈铁燃煤公司有何关联,晟瑞热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中所载的北野矿业与哈铁燃煤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耘系代表哈铁燃煤公司收取了115万元货款,二审法院未认定王耘的职务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晟瑞热力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晟瑞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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