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才桑卓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生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姬李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青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裁定纠正笔误的方式改变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文习惯和隆豪公司与三新公司签订的转让金都大厦三期项目的《协议书》约定,三新公司给付隆豪公司4200万元价款的期限,早于给付1310万元的期限,且在二审判决时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转让款给付时间,并不存在笔误。二审法院以纠正笔误为由,裁定改变已经依法送达且生效的终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致使已经到期的420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反而晚于未到期的131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是以裁定纠正笔误的方式随意变更判决结果,改变和突破了合同约定,损害了隆豪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判决仅注明了所援引的程序法条文,没有注明所适用的实体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进行颠覆性改变,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综合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是在整个开发过程中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下简称“五证”)的变更登记和更名手续,而是由隆豪公司为三新公司提供以西宁金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方公司)名义办理的“五证”,三新公司以金北方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和销售并取得收益,待三新公司完成建设和实现销售后,再由隆豪公司负责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理到三新公司的购房户名下。即便是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中项目主体单位是隆豪公司而不是金北方公司的认定,也只是隆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五证”并提供给三新公司,由三新公司以隆豪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和销售。以上事实,不但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佐证,且二审判决也明确认定:“……上述约定结合《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办理按揭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说明在协议书签订之初,双方的本意并不是将‘五证’直接办理在三新公司名下,也并未明确在三新公司销售房屋时隆豪公司必须将‘五证’变更登记到三新公司名下为合同履行的条件。”二审判决在正确认定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却又随意突破合同内容,判决隆豪公司为三新公司办理“五证”变更登记和更名手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为了判决给三新公司办理“五证”变更登记和更名手续,本案判决在隆豪公司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三新公司给隆豪公司支付转让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 (四)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仅三新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一项就高达5510万元,诉讼标的远远超过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限额,本案一审应当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本案判决认定“靠近城东交警大队(花园北街以西、城东交警大队以北)的房屋和其他建筑附属设施”属隆豪公司应当完成的拆迁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隆豪公司负责的拆迁工作与应当承担的交付施工场地责任属同一合同义务,其中交付场地是目的,负责拆迁工作只是交付场地的前提条件。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规划方案尚未报批、实际用地面积和范围尚不确定等客观情况,双方约定的拆迁范围明显是指双方当时预测的施工现场的范围,既不是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更不是之后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协议书》第一条中“金都大厦位于花园北街以西,西宁市第一中学以东,城北交警队以北,花园北街小区主入口以南为三期项目”的表述,约定的是项目所处位置,不是拆迁范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的现场答疑,仅仅是对事隔二年后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文件要求拆迁的范围进行了指定和说明,且规划许可文件中要求拆迁的部分土地根本不在项目宗地范围之内,而是政府“要求征用不得占用,并无偿拆除”的规划道路等公共用地。对该部分土地上的拆迁安置工作,是隆豪公司应当向政府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三新公司无关。本案判决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位置曲解为项目范围,以事隔二年后规划部门才批准的规划许可文件代替合同约定,进而认定合同约定的拆迁范围,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 (六)本案判决由三新公司自行拆迁安置,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拆迁安置只能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进行。三新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人,本案判决由三新公司自行拆迁安置,违反法律规定。 (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本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对隆豪公司与金北方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改建七一路项目协议书》项下三期项目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未得到金北方公司的同意依法无效。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对尚未获得立项的所谓房地产项目进行炒作和倒卖牟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实际办理项目过户变更手续,而以项目名义主体进行开发销售的转让方式,不是房产转让的合法方式,扰乱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八)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解除,本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丧失,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双方又不能达成变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隆豪公司与三新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项目即七一路及花园北街街景整治危旧房改造项目,由于政策调整被取消,未能实施。现在的隆豪恒基中心项目,是隆豪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依法应当解除。即使是按照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两个项目为同一项目的认定,三新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基础条件是该项目享受国家危旧房改造优惠政策。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西宁市人民政府取消了该危旧房改造计划,隆豪公司以11218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规定对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外的城市规划公共道路半幅承担“征用但不得占用,并无偿拆除”的行政责任。之后,规划部门又对要求“无偿拆除不得占用”的拆迁范围一再增加。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改变。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变更或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合同应予解除。2.《协议书》因三新公司严重违约,已被隆豪公司通知解除,本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三新公司存在不按约定支付价款、违法销售房屋、擅自提高标高、违法施工等严重违约、违法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众多购房者的利益,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隆豪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了合同。由于三新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在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之日即2011年8月12日已经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