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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沈阳迈迪森数字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金晔与沈阳市大东工业经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向敬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巿大东区合作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华,辽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阳巿大东区合作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迈迪森数字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丁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霞。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晔。

委托代理人:彭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巿大东工业经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巿大东区合作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晔,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向敬。

再审申请人沈阳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沈阳迈迪森数字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森公司)、金晔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工业经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向敬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立一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卓越公司及迈迪森公司、金晔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解散公司案,原审裁定没有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故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被申请人解散卓越公司案违法。(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被申请人不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无解散公司的诉权。(三)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权错误。(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没有执行回避。(五)原审裁定没有依照中国的法律、《中加投资保护协定》,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东公司以卓越公司没有经合法程序设立董事会、经理等组织机构,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因股东之间的意见分歧卓越公司也始终没有进行过生产和经营,这种混乱和僵持局面一直持续,给大东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卓越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该公司股东出资合计为2360万元,其中大东公司出资额为50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大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认为大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至于大东公司主张的解散事由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大东公司解散公司案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的登记机关确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卓越公司登记资料显示其登记机关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权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予回避而没有回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审判人员法定应予回避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所做裁定是正确的。对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纠纷,人民法院将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裁定没有依照中国法律、《中加投资保护协定》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对二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裁定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沈阳迈迪森数字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金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