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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槟城极乐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来西亚槟城极乐寺。

负责人:释日恒,该寺住持。

申请再审人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工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来西亚槟城极乐寺(以下简称槟城极乐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华工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1.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槟城极乐寺提供的道歉书、承诺书、塔吊租用合同、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均是在马来西亚形成的,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承诺书与道歉书相矛盾,一审法院只采纳其一,是错误的。槟城极乐寺对每道工序进行了验收,亚华工艺公司制作的宝塔能够被运送到马来西亚,说明前期工作是合格的。2.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但只判决亚华工艺公司返还铸造款,而不判决槟城极乐寺退还已铸造的宝塔,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槟城极乐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境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目的是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槟城极乐寺提供的道歉书、承诺书、塔吊租用合同、费用结算凭证等在马来西亚形成的证据,虽未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但亚华工艺公司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时也没有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道歉书和承诺书还是亚华工艺公司人员出具的,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承诺书和道歉书内容虽有不同,但并不矛盾,且都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两份证据都予采信,不存在亚华工艺公司所称的只采纳其一的情形。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亚华工艺公司返还全部款项,没有同时判决返还宝塔。对此,二审判决已经阐明:合同解除后宝塔的返还问题,亚华工艺公司可另行主张。亚华工艺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宝塔,确有增加诉累之可能,一审、二审未对宝塔进行处理确有欠妥之处。但鉴于已作出终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亦同样增加各方当事人诉累。而二审判决指明由亚华工艺公司另行主张,亦可达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的效果。故本院对亚华工艺公司的再审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亚华工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