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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置业基金Ⅰ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联置业基金Ⅰ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西印度群岛开曼群岛开曼乔治城海港中心4层。 法定代表人:黄伟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联置业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西印度群岛开曼群岛开曼乔治城海港中心4层。

法定代表人:黄伟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女,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王西章乡西交洋村东六胡同2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魏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联置业基金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德嘉公司应就中联公司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一、二审判决对中联公司遭受的包括居间费、设计费、前期工作人员工资、前期费用、预期收益损失以及租赁押金利息损失等在内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在明知案涉租赁房屋性质为公寓,且相关行政部门已明确禁止此类房屋用于经营的情况下,仍与德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案涉讼争情况判令德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中联公司要求德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联公司认为其因租赁合同的解除遭受了居间费、设计费、前期工作人员工资、前期费用、预期收益损失等费用的损失,但其提交的多为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控制单、明细对账单、手写收据等证据,缺乏银行凭证、发票等直接证据支持,而德嘉公司对于中联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在中联公司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中联公司上诉主张的160万元押金的利息损失问题,已在另案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不应再予审理,并且双方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押金不计利息,故中联公司要求德嘉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依据。

综上,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联置业基金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