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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姜亦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化阁、舒兰市经济局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姜亦民,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化阁,男,汉族,1947年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姜亦民,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化阁,男,汉族,1947年5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舒兰市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任贵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占元,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石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杰,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姜亦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化阁、舒兰市经济局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亦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判决错误。1.2001年9月19日,加盖舒兰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公章的《办证通知单》第三联、第四联。内容为“房产(土地)部门:五常王化阁站前综合楼工程,经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准予办证。”2.2001年9月12日,加盖舒兰市建设局公章的《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验收,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特发此通知。”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房屋产权人舒兰市乡镇企业局(王化阁)。姜亦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二)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在一、二审中,姜亦民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被王化阁占有使用达十年之久,并已于2001年10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绝大部分房屋已被王化阁出售并获得了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再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驳回姜亦民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和公平。(三)由于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再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错误。姜亦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化阁提交意见称:姜亦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姜亦民的再审申请。

舒兰市经济局提交意见称:姜亦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姜亦民的再审申请。

兴达公司陈述意见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四个问题:1.姜亦民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4.再审判决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一)关于姜亦民再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

经审查,姜亦民提供的证据1、证据3已在一、二审中提供并经过质证;证据2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存在,姜亦民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姜亦民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案涉工程姜亦民、兴达公司虽然于2001年6月6日向王化阁、舒兰市经济局提出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在2001年6月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王化阁、舒兰市经济局,但案涉工程三楼圈梁未进行施工证明了案涉工程未完工。根据2007年8月9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市房(司)鉴字第1009号《房屋鉴定报告书》,案涉工程三楼圈梁属于承重构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三)关于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是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定。兴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姜亦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再审判决确定兴达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在驳回姜亦民关于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同时,释明兴达公司与姜亦民可在该建设工程竣工后对工程余款另行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再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问题

经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姜亦民邮寄了通知书和传票,被邮政速递退回后,又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姜亦民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姜亦民作为申请再审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姜亦民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亦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亦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