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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郭云国、金玉芝、舒兰市鸿旭牧业有限公司、徐云飞、郭晓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19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宋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云国,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19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宋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云国,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舒兰市鸿旭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金玉芝,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鸿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白旗镇榆树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郭云国,经理。

被告:徐云飞,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郭晓秋,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云国、金玉芝、舒兰市鸿旭牧业有限公司、徐云飞、郭晓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7.5元由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