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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国云确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判决,依法应予 再审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昌盛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提供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判决,依法应予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昌盛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提供相关手续,并无任何人力、物力、资金的投入,双方亦无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房地开发必需是企业法人而不是公民(自然人)个人,即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并且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何国云个人无法取得诉争房地产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而昌盛公司却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的市场准入条件,其利用自己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形成的便利条件及影响,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获得了相关行政许可。“领秀中原”房地产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均在昌盛公司名下,即昌盛公司为何国云提供了“领秀中原”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权,也是其投入。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领秀中原”房地产系何国云独立出资开发,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何国云在借用樊城分公司资质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已认定“诉争房地产的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均是以昌盛公司或樊城分公司的名义办理”。在何国云提供的证据中,“领秀中原”1、2、3、4、5号楼的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昌盛公司,承包人为湖北北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0060406元。“领秀中原”二期的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昌盛公司,承包人为湖北北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81880000元。还有其它一系列合同,如“领秀中原”项目相关的设计合同、水电安装合同等,其一方当事人均为昌盛公司或樊城分公司。此外,另有以樊城分公司为借款人、昌盛公司为担保人、贷款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樊城分公司与樊城前进区信用社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作协议书》中,樊城前进区信用社为购房者提供215000000元的贷款总额,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樊城分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这些以昌盛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由昌盛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以樊城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民事责任也由昌盛公司承担。因此,以上系列合同的工程款、设计款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及还款、担保责任均由昌盛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何国云个人承担。综上,本案诉争房地产系昌盛公司出借名义和资质、由何国云出资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何国云提出确权,实际上是要解除双方这一合作关系,需要对这一合作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因“领秀中原”项目开发建设而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土建施工合同,银行贷款及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是昌盛公司和樊城分公司,昌盛公司对外承担了支付设计费、工程款、还款及担保的合同责任。这一系列的合同义务,正是何国云依照《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割裂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双方没有进行债务清算,何国云尚未履行其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将“领秀中原”房产全部确权给了何国云,其他问题却未予处理,客观上将导致纠纷解决的复杂化,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处理昌盛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判决。昌盛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0年1月13日该院对昌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级别管辖规定》已开始施行,根据该规定,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以裁定的方式处理管辖权异议,如该院认为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获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也应以裁定的方式驳回昌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同时应向当事人说明其享有就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该院口头驳回管辖权异议,在异议人明确表示不服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其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是通知昌盛公司开庭审理时间,并进行缺席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在二审中昌盛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昌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鉴于何国云同意质证,对昌盛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1、第四、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昌盛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证明何国云未向昌盛公司交纳729.7337万元管理费的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审判决将《内部承包协议书》认定为产权转让协议,何国云交付1200万元管理费,是其取得公用客车厂产权的对价,昌盛公司有权以何国云未履行完毕该义务作为产权尚不应转让给何国云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就是支持该抗辩理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昌盛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处理方式不当,导致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失权,可能影响实体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