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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国云确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何国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昌盛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提供相关手续,并无任何人力、物力、资金的投入,双方亦无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案件基本事实

何国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昌盛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提供相关手续,并无任何人力、物力、资金的投入,双方亦无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抗诉书将何国云以昌盛公司名义领取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认定为昌盛公司为何国云提供了“领秀中原”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权,也是其投入,并以此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第一、何国云和昌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何国云借用昌盛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收取管理费的关系。以昌盛公司名义办理开发建设手续,领取开发所需的各种证件,是昌盛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收取管理费的对价。第二、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是何国云支付的,也是何国云自己出面办理的。昌盛公司既没有人力、物力投入,也没有资金投入。第三、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并不具有财产的属性,更不是财产权利的凭证,行政许可证不能作为财产进行投资。由行政许可证而形成的所谓“开发建设权”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在本质上不能作为财产投入合作。何国云和昌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是挂靠关系,并无“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领秀中原”房地产系何国云独立出资开发,有充分证据支持。《产权转让协议》虽系昌盛公司与襄樊市建设委员会签订,但是该协议中有关昌盛公司的义务均是何国云履行的,公用客车厂资产的交接、职工安置、对外所有债务的清偿、2000万元产权转让款的支付等都由何国云个人完成。从《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看,名为内部承包,实为产权转让,昌盛公司在中标购得公用客车厂的产权后,又将所中标的公用客车厂的所有权转让给了何国云,由何国云享有独有权利。何国云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在原公用客车厂的土地上,先后投资4亿多元进行房地产开发。为了方便何国云经营,按照双方的约定,昌盛公司为何国云成立了樊城分公司并任命为负责人。何国云仅仅是借用昌盛公司和樊城分公司的名义,在公用客车厂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何国云以昌盛公司和樊城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合作协议书》等,一方面昌盛公司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昌盛公司也是为了获取管理费,而何国云支付管理费就是为了获取企业资质的使用许可,从而获取收益,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合同关系。本案中,昌盛公司并未为设立樊城分公司提供任何场地、经费、资产、人员,更没有参与“领秀中原”的开发经营。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领秀中原”开发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何国云承担,何国云只是借用昌盛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领秀中原”项目是独立核算,工程款、设计费、以昌盛公司的名义对外借的款项何国云已经清偿完毕。抗诉书所称“昌盛公司对外承担了支付设计费、工程款、还款及担保的合同责任”,完全没有依据。建筑房屋的质量(房屋质量合格)和后期维护责任是何国云在负责,购房户的办证手续是何国云在办理,目前何国云已经没有以昌盛公司名义所借的银行贷款,购房户的按揭担保有住房抵押担保,昌盛公司实际无责任。抗诉书夸大了昌盛公司的对外责任。如果昌盛公司认为自己存在潜在风险,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对“领秀中原”项目进行彻底清算或者要求何国云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何国云提起的是确认所有权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围绕何国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以判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另外,昌盛公司所述及的潜在风险和责任,在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就存在,昌盛公司为了收取1200万元的管理费,自愿和何国云签订协议,就说明昌盛公司愿意承担潜在风险和责任。一、二审判决将诉争房屋确权给何国云,并不会成为何国云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有效的,何国云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对外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即使资产确权给了何国云,何国云仍然应当对“领秀中原”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另外,抗诉书所称的“以樊城分公司为借款人、昌盛公司为担保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是用何国云的土地抵押担保的,且该贷款早在2005年已经还清。樊城分公司和襄樊市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为购房者提供215000000元贷款总额,但是实际履行仅有6000多万元。这都是正常的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户用自己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昌盛公司既无风险也不会承担担保责任。抗诉书认为“何国云提出确权,实际上是要解除双方这一合作关系,需要对这一合作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没有道理。何国云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这和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不解除,昌盛公司仍然可以提出清算。昌盛公司是否提出清算,以及是否进行了清算,都不影响何国云请求确权,更不影响人民法院将争议财产的所有权确认给何国云。根本不会“导致纠纷解决复杂化,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三)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1、襄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三案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受理本案实为同一案件,昌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9年10月22日,而非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函已经解决了昌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2009年12月31日昌盛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对同一案件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级别管辖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一审法院缺席审判,不会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正确性。201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在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法庭对何国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何国云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作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评判。经过两次开庭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二审庭审中,昌盛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何国云对此均提出了质证意见。其中,第五组证据是“证明何国云未向昌盛公司交纳729.7337万元管理费的证据”,经何国云庭审质证,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就不能否定何国云提交的729.7337万元管理费。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何国云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不能否定一、二审判决的理由及其正确性。(四)由于昌盛公司不提供办证手续,导致数百购房户房产证无法办理,群众不停的诉讼上访,这些社会问题都是昌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目前,本案已由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诉争房产已经全部登记在何国云名下,何国云持有全部诉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和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