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赵某帅与永昌县农牧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帅,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昌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帅,男,汉族。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昌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兴,系该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赵某帅因与被申请人永昌县农牧局(以下简称县农牧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将其错误登记挂靠在县农牧局名下的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总公司)按个体工商户对待,该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其个人承包经营的“红帽子”企业,由于企业性质模糊不清,导致农机总公司承担多起刑事、民事纠纷法律责任时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判决相互矛盾,侵犯了其利益。(二)二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本案是确认之诉,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形之下,一、二审法院不予确认农机总公司为个体工商户,明显是玩法律游戏。赵某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县农牧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农机总公司自设立时,虽注册登记为县农牧局下属的集体企业,但县农牧局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县农牧局与赵某帅之间不存在争议。一、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农机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系县农机局即改制后的县农牧局,该局于1999年1月20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8日先后出具证明,说明该局对农机总公司并无任何投资,农机总公司系赵某帅的私营企业,该公司所有权利义务都由赵某帅个人承担。在本案一审庭审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县农牧局对上述事实皆予以认可。永昌县工商局作出的答复称:“根据2012年8月20日县农牧局《关于重新界定农机总公司主体的申请》(永农牧发[2012]161号)和2012年7月26日金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帅申诉上访案件涉及农机总公司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金检院[2012]74号)的内容及要求,该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承包经营的‘红帽子’企业。” 根据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产权界定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因此正确界定企业性质需从投资主体、企业经营的积累等诸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故可以确认农机总公司性质为赵某帅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至于赵某帅所称“由于企业性质模糊不清,导致农机总公司承担多起刑事、民事纠纷法律责任时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判决相互矛盾,侵犯了其利益” 一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可依个案依法寻求救济。

(二)关于一、二审裁定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因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出资权益的多少所引起的争议。确认之诉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争执;法院仅需依法作出确认。本案中县农牧局对赵某帅要求确认农机总公司为其个人投资、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主张无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农机公司的性质、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出资权益的多少并无争议,而且县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已认定农机总公司性质为个人承包经营的‘红帽子’企业,即个体工商户。故本案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实质要件。故一、二审法院对农机公司性质不予确认非遗漏诉讼请求,赵某帅的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