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佳佐,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茨风机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联合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蔡承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简称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茨风机公司(简称罗茨风机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以罗茨风机公司提交的数份公证书为依据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在网络上的行为属于将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关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系事实认定错误。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将“川鼓”作为字号使用,二审法院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系主观臆断。二审法院以成都市金牛工商局(2009)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为依据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是错误的,该责令改正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二审法院以罗茨风机公司提交的(2006)成证内民字第7523号公证书为依据,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系认定错误。一方面该公证书反映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另一方面,该公证书的内容自相矛盾,不可能使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获得任何好处。二审法院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将川鼓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攀附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缺乏证据支撑,属于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从未有将与川鼓二字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也无任何证据显示相关公众发生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茨风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罗茨风机公司负担。 罗茨风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在互联网上的不当宣传行为构成对“川鼓”注册商标的侵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成工商金责改(2009)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在Google网站的宣传内容中突出使用“川鼓”二字的行为予以认定,是真实有效的证据。3、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成证内民字第752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充分说明了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恶意侵权行为。4、二审法院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将“川鼓”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攀附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应否在企业名称中停止适用“川鼓”字号。 1、关于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在本案中,要综合下列情形对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首先,要分析判断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将“川鼓”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攀附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本案中,罗茨风机公司于1995年在成都市登记注册成立,1999年注册了第1247465号“川鼓”文字加菱形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鼓风机。在涉案商标注册6年后,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于2005年在成都市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罗茨鼓风机、通用风机、环保设备,经营范围包含了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6年期间涉案商标经过罗茨风机公司的使用宣传活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川鼓构成“川鼓”文字加菱形图文组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川鼓不是一个通用词语,而是一个臆造词。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作为与罗茨风机公司同处一个城市,同属生产销售罗茨鼓风机行业的企业,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应该知晓,其仍然将“川鼓”申请作为字号使用,显然具有攀附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将川鼓作为其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企业之间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对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具有攀附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要分析判断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宣传行为是否侵犯了罗茨风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成工商金责改(2009)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在Google网站的宣传内容中存在突出使用“川鼓”二字的违法行为。该通知书证明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字号的行为,存在攀附涉案商标、侵犯商誉的故意。虽然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对这份证据证明效力提出了质疑,但是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成证内民字第7523号《公证书》记载,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网站上的“郑重声明”称:“最近互联网上宣传川鼓牌风机彻底不属于我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生产、制造,敬请顾客留意。我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只有一个牌子‘川鼓’牌,是一个有三十八年历史的名牌……”。这份证据证明了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存在将“川鼓”牌鼓风机宣传为自己的商标,并销售自己商品的故意,意在使其企业字号发挥商标的作用,达到攀附涉案商标、侵犯商誉、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虽然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主张该份《公证书》内容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是其所为,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关于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08)成证内民字第12271号《公证书》、(2009)成证内民字第4865号《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相关认定。这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对一些关键词的搜索,搜索结果是网络上自然排序的结果,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搜索结果是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操控的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内容能够证明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将与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理由欠妥,但认定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其他行为构成对罗茨风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