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治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告):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灿,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管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千山公司因与重庆八建公司、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产权交易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千山公司与重庆八建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2、如上述合同有效请求依法撤销;3、判令重庆八建公司、联合产权交易所返还千山公司竞价保证金2000万元人民币;4、判令重庆八建公司、联合产权交易所赔偿千山公司经济损失1540176.67元;5、本诉讼费用由重庆八建公司、联合产权交易所承担。重庆八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请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合同金额1.42亿元人民币,并请求返还保证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2100余万元。本案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八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庆八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不应当计算诉讼标的额。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限于重庆八建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部分,即2100余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转到有管辖权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千山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包括合同总金额和其他请求金额两部分,其金额高达1.63亿元人民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涉及建设用地转让,是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千山公司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一案,属财产案件。该合同金额1.42亿元即为本案标的额,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