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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允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华,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北京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德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华,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北京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中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中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8月21日,其与德源泰公司签订《利群集团龙口购物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利群集团龙口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两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德源泰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多次追要未果,请求:1、判令德源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5923554元及利息4189358元;2、诉讼费用由德源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允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利息计算清单等相关证据。中允公司提交的《利群集团龙口购物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利群集团龙口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发包单位为德源泰公司,承包单位为中允公司,合同末尾均加盖有德源泰公司和中允公司印鉴。两份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37条均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采取首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利群集团龙口购物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德源泰公司,《利群集团龙口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德源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中允公司签订的利群集团龙口购物广场项目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是德源泰公司住所地。利群集团龙口商业街项目系中允公司与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德源泰公司无关。中允公司为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恶意提高诉讼标的,请求将案件移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允公司据以起诉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均为德源泰公司,中允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因索要工程款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述建设施工合同中双方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允公司起诉金额达110112912元,已超过两合同签订地李沧区及崂山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中允公司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至于中允公司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查范畴,该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德源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德源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源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所涉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系由上诉人、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属主体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每一个的争议金额均不足1亿元,而且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两份合同诉于一案,属于恶意规避合同约定的管辖。所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允公司答辩认为: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德源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价款均需按实结算,经决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亿多元工程款,诉争数额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利群集团龙口购物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利群集团龙口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发包单位为德源泰公司,承包单位为中允公司,合同末尾均加盖有德源泰公司和中允公司印鉴,故原审认定德源泰公司系上述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正确。德源泰公司关于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属于主体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主体相同,合同内容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中允公司作为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建单位,为索要工程款将两份合同一并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德源泰公司和中允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调解不成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在山东省境内,且中允公司起诉金额为110112912元,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德源泰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