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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利来公司)因与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源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通利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家源房产公司曾为骗取银行贷款,于2011年委托河南世纪地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过涉案土地,评估总价5208万元;滑县国土资源局与滑县扬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滑县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评估价格偏低;涉案现场最新照片8张,证明现场现状及二审判决采信评估的土地价格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项目预期利益及补偿款数额、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土地归属、工程停工非家源房产公司单方原因所致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通利来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不违约,家源房产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法应当回避的鉴定人没有回避。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广通利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

因广通利来公司、家源房产公司对本案争议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意见存在分歧,经征询双方意见,二审法院委托世纪地产评估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广通利来公司、家源房产公司均参加了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世纪地产评估公司经现场勘验,根据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面积,以及该地块影响地价的一般因素、区域因素及个别因素,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经质证。广通利来公司在诉讼中并未申请该鉴定机构回避,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与家源房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世纪地产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广通利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通利来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正确,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落款是世纪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滑县国土资源局与扬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和其他案外人出具的相关证言、照片等材料作为新证据。经查,银行的《证明》仅为证人证言,是为了证明世纪地产评估公司于2011年评估过涉案土地。广通利来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的再审申请书中自认2011年12月27日广通利来公司与滑县新区因以本案土地抵押贷款共同委托世纪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故该公司在一审诉讼之前即应当持有包括一览表在内的相关评估材料原件,而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后该公司又称该评估系家源房产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于2011年委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前后矛盾。广通利来公司在本院询问时承认一览表是银行从网上打印的电子版,并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该一览表注明,“本次评估仅作为委托方拟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时的价格参考,若用于与本次评估目的不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收购、司法仲裁、合资合作、改制等其他目的,应重新评估”,说明一览表与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评估没有关联性,对于该一览表,本院不予采信。广通利来公司提交的其他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其他案外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广通利来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项目预期利益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二审诉讼中,关于该项目预期利益,广通利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载明:“根据2012年2月19日家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庆、技术员赵文波报送的开支成本资料显示,每平方米建筑成本(不含土地款)为2409.25元,加上每平米土地款120.91元(22万元/亩×65.5144亩/119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成本价合计2530.16元。根据2012年杨智庆在项目开工前期组织人员对滑县房地产市场的调查结果,经双方协商将楼房售价分别定为每平方米2562元、2910元、3010元、2844元、2650元、2580元、2546元,均价为2730元,扣除建设成本,每平方米利润199.84元”。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规划总建筑面积为11.71万平方米,根据上述广通利来公司关于每平方米利润的计算数额,该项目预期利益为2340.1264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各自收回投入成本后,利润平等分配,在理想状态下,一方可得预期利益约为1170万元。广通利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对于项目完成后可得预期利益二审判决少计算了约3700万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与其二审时的上述书面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根据房地产开发行业特点、联合开发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参考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完成后广通利来公司收回土地投资成本数额、利润分成比例以及双方所主张的该项目完成后各方可得预期利益数额,酌定家源房产公司向广通利来公司支付补偿款500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及应当如何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