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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广源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华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广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 法定代表人:魏建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广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

法定代表人:魏建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广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源公司与陈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预约合同》(以下简称《预约合同》)约定:陈华保证按广源公司原办理并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建设施工等要求进行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陈华继续办理建设涉及的水、电、施工建设、基础设施等有关手续,承担、缴纳相关费用。广源公司与陈华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约定:若因陈华投资建设中出现违法行为,致使土地转让正式合同无法签订或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等,则陈华在投资建设过程中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及处罚款均由陈华自行承担,与广源公司无关。(二)陈华未按照经政府批准的总平面图及规划设计方案实施,擅自动工建设成四幢厂房,欠缺报建、验收等手续,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三)根据《预约合同》和《委托合同书》约定,广源公司的签约目的是获取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即土地价款,而陈华签约是为了使用土地。合同履行方式包括办理国有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及国有土地无法转让情况下转为租赁协议。(四)行政机关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证明陈华所建厂房属于违章建筑,同年3月1日,广源公司向陈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因陈华违约违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广源公司与陈华均应按约定继续履行,缺乏证据并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支持广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1、解除《预约合同》;2、陈华向广源公司返还国有土地及权证并按每月53836元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3、陈华拆除四幢违章建筑物;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华负担。

陈华答辩称:(一)广源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明确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再审中又要求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二)《预约合同》和《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陈华向广源公司支付35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广源公司已经交付陈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自合同签订至2010年11月30日,陈华投资建设达到计划投资额的26.06%,并按时足额交纳土地使用税。(三)广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0年12月8日,陈华告知广源公司已经具备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条件,但是广源公司恶意拖延,不配合办理变更。陈华未变更设计图纸,而是按照广源公司最后移交的新图纸作为施工依据,若因此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登记,后果应由广源公司承担。广源公司在陈华投资建设过程中并未提出厂房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四)《责令改正通知书》非再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陈华建设厂房的性质。(五)广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广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补交的转让土地差价已经超出其尚未取得的土地转让款,其不再具有合同利益。(六)陈华是从事汽车配件生产的实业型企业,不具有转让土地谋利的意图。如依广源公司所诉,解除合同并拆除建筑物,将造成很大损失。双方应协商配合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请求驳回广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请求解除《预约合同》是否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问题。广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除《预约合同》的诉讼请求,福建高院认为广源公司放弃该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已经照准。广源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解除《预约合同》的请求,超出本院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广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应否采纳的问题。广源公司提交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陈华所建厂房系违法建筑并已被责令限期拆除。2014年3月1日,广源公司向陈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违法建筑。上述证据均为终审判决生效后形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再审审查不应基于该证据对二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作出评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预约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预约合同》与《委托合同书》均未约定陈华有违法行为时,广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委托合同书》约定陈华因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导致土地转让正式合同不能签订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应自行承担后果。《预约合同》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时转为租赁关系两种履行方式,广源公司的签约目的是获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或收取租金。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无法办理过户;即使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双方可以依据《预约合同》第八条约定订立土地出租协议,以通过收取土地租赁费形式获取对价。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广源公司与陈华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莆田市广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