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泾阳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蒋刘修石渡村。 法定代表人:靳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文。 委托代理人:马春梅,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积仓,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泾阳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阳广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泾阳广盛公司再审申请称:(一)2012年7月27日的欠条是因为青海意隆公司朱杰说2009年至2010年的欠条丢失,让靳战军给补打的一张。(二)该欠条中所指的贵德工地是泾阳广盛公司修建青海省西久公路的工地,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5日完工,靳战军出具该欠条时,该工地已经不存在了,不需要柴油了。(三)2012年7月27日之前的四张欠条均载明车数、吨位数、单价、欠款金额,而7月27日的那张欠条只有金额且不准确。(四)该欠条所写的欠款数字与之前四个欠条减去泾阳广盛公司已付款的数字基本吻合。(五)55万元的柴油70多吨泾阳广盛公司连存放的地方也没有,一次购买不合常理理。泾阳广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青海意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靳战军对2012年7月27日出具欠条数额55万元构成的两种解释相互矛盾;(二)靳战军作为一个有多年经商经验的人,补打欠条时不注明以前的欠条作废不合常理;(三)靳战军在青海有多处工地,其主张2012年贵德工地早已竣工没有其他工地用油的理由不能成立。靳战军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泾阳广盛公司并不否认2012年7月27日这张欠条的真实性,只是称因青海意隆公司的朱杰说以前的几张欠条丢失了,靳战军就补打了一张。(二)泾阳广盛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对2012年7月27日出具给青海意隆公司55万欠条欠款数额构成的两种解前后矛盾。靳战书在一审庭审中起初称,“当时朱杰说以前的条子丢了,等会计来了再算,我当时大意了就打了条子,我总共欠他75万,后来抵了一辆20万元的别克车,成了55万”。接下来当法庭问55万元是怎样计算的,靳战军称,“55万元是本案另外三张条子共46800元加上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调解的60440元,为52万多元,故写了大约55万多元”。二审期间,泾阳广盛公司对欠条数额的计算仍然坚持上述两种解释。本院认为,1、55万的数额来源应当是唯一的,靳战军提出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本身就相互矛盾。2、按照靳战军的前一种说法,55万的数额是确定的,不存在大约估算,而欠条中却有“大约’的表述字样。3、2013年2月5日西宁市城中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60440元,是在青海意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前后泾阳广盛公司先后支付50万、44万元欠款后形成的,泾阳广盛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55万欠条时是不可能知道在此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以及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数目的。(三)泾阳广盛公司再审主张,2012年7月27日贵德工地早已竣工验收,且该公司在青海再没有其他工地,青海意隆公司2012年还在给贵德工地供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让朱杰和靳战军就关于借条出具过程进行对质,法庭问靳战军在青海有几个工地,靳战军回答“我在贵德工地的活干完了就不干了,剩下的是我在给他人打工”。由此可见,不能排除靳战军在贵德工地结束后还曾在其他工地施工的情形。因此,泾阳广盛公司以欠条上有“贵德工地”的内容否认青海意隆公司送油的事实证据不足。此外,泾阳广盛公司还主张,由于泾阳广盛公司在2009年和2010年已经欠青海意隆公司数额较大的货款未还且双方矛盾激化,青海意隆公司不可能时隔两年后还为其供油。朱杰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称,“09年双方就开始合作,合作挺好,前面一直也给钱,到2012年他说把油供给就把之前的钱结清,他骗我”。本院认为,朱杰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四)靳战军作为一个经商多年的商人,在与青海意隆公司交易时明知结算以欠条为唯一结算依据,在出具总欠条的时候不在欠条中注明以前的欠条作废之类的文字,其行为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2012年7月27日55万欠条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泾阳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泾阳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