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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庶振及福建省永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铁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柒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铁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柒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庶振,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

一审被告:福建省永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赐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庶振及一审被告福建省永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宋庶振只能证明向永通公司支付了450万元借款,剩余50万元系预扣利息。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仍然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错误。二、《补充还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云南路桥公司未签字认可为由判决合同未生效错误。二审判决尽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却仍然维持云南路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云南路桥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三、宋庶振在理应知道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平松建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松建高速a2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却要求松建高速a2项目部提供担保,过错明显。二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决云南路桥公司对永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忽略了宋庶振的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合理,宋庶振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一部分。云南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0年4月永通公司与宋庶振、松建高速a2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永通公司向宋庶振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即月息为15万元。同日,永通公司、松建高速a2项目部共同向宋庶振出具5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查,在该笔500万元借款中,450万元系案外人叶性耀按照宋庶振的指示汇入福建省益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达公司)。对此云南路桥公司并无异议。对其余50万元,宋庶振表示有35万元系其本人汇付,15万元为现金给付。对此,宋庶振提供了益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宋庶振向其汇款35万元,加上通过叶性耀汇付的450万元共计485万元。宋庶振还提供了部分还款凭证,证实永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凭证、“证明”与宋庶振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云南路桥公司认为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另有50万元属于预扣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宋庶振又与永通公司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另行作出约定,但未经松建高速a2项目部签字同意。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仍应当依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宋庶振2011年9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云南路桥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依照《意见》第16条第2款关于“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补充还款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且未经松建高速a2项目部同意,云南路桥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意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作出,故依据《担保法解释》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对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相抵触的《意见》第16条第2款,二审法院未予适用并无不当。云南路桥公司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松建高速a2项目部作为云南路桥公司的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二审判决依照《担保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认定云南路桥公司承担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宋庶振自行承担,已经考虑到了债权人宋庶振亦有一定过错。云南路桥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对宋庶振的过错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云南路桥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分担不均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云南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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