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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见刚与岚县大源采矿厂、王永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见刚。 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王永安与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见刚。

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王永安与被申请人王见刚、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永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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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